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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金成与被上诉人郭海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金山屯区丰茂林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龙,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金成因与被上诉人郭海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金成,被上诉人郭海龙及委托代理人孙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装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金山屯38号名豪娱乐会馆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施工及室内、外全部备品采购,工程造价由人工费、材料费和管理费及利润三部分组成,其中人工费以土建图纸为标准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00元—400.00元计算;材料费规定被告指定材料,经原、被告双方认证后共同采购,材料进场后经原、被告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计为材料费,施工余料为被告所有;管理费及利润为人工费、材料费总和的20﹪;付款方式:自开工之日起,每月按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总和的50﹪付款,余款在2014年1月24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如被告不按期支付月结款,应向原告赔付款项(包括相应管理费)2倍的房产,如到期未能结清工程款,被告自愿以金山屯38号楼抵偿工程款。
2013年11月2日,被告因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被告以1号楼三户商服(南1、2、3)和38号楼4户商服(西1、2、3、4)作为工程保证金。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装饰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被告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上签字,并注明经验收木工、油工、电工、瓦工、水暖、所有门合格。
名豪娱乐会馆的装饰、装修面积:一楼大厅为282.5㎡,二楼204.6㎡,一、二楼西厅楼梯间各71.58㎡,三、四楼各1107.12㎡,总计2844.5㎡。材料款1,591,69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90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人工费为51.5万元,而原告自认人工费为53.7万元,故以原告自认人工费53.7万元为准。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定的《装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定的《装饰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名豪娱乐会馆的室内、外装饰、装修。被告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上签字,并注明经验收木工、油工、电工、瓦工、水暖、所有门合格,所以被告辩称没有验收的理由不成立。《装饰合同》约定人工费以土建图纸为标准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00元—4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400.00元计算,从公平的角度应以390.00元为宜。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自开工之日起,每月按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总和的50﹪,余款在2014年1月24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给付人工费、材料费总和的50﹪,余款没有在2014年1月24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被告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款项,应向原告赔付款项(包括相应管理费)2倍的房产,系约定违约金过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款项(包括相应管理费)2倍的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违约金应调整为所欠工程款的10﹪为宜。判决,被告白金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海龙材料款691,690.00元(1,591,690.00元-900000.00元=691,690.00元),人工费572,355.00元(2844.5㎡×390.00元/㎡﹣537,000.00元﹦572,355.00元),管理费及利润540,209.00元[(1,591,690.00元﹢1,109,355.00元)×20﹪],违约金180,425.40元[(691,690.00元+572,355.00元+540,209.00元)×10﹪]。诉讼费216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白金成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上诉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的室内、外装饰、装修,业已完工。且上诉人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上签字,并注明经验收木工、油工、电工、瓦工、水暖、所有门合格,被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但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按期支付款项,应给付被上诉人款项及利润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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