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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金成与左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金成
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左某
张学军(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成。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金成因与被上诉人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到2014年5月1日双方在经过对帐后,被告尚欠原告1500000元,遂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15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双方遂于2014年7月23日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到2014年10月23日前未能还清借款1500000元,被告将位于金山屯区金瑞二期37号楼4层1085.75平方米抵借款,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形成了多次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2014年5月1日在经过双方对帐后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0元借据一份,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算时在所出具的借据上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白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借款1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白金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1500000元债务。
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借据与前期哪些借款是重复借据,没有前期借款证据累计就认定借据是实际欠款,属于事实不清。
自2014年3月19日以后,上诉人没有再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被上诉人现持有的借据,是被上诉人持械威逼上诉人写的借据,实际上借据当天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1500000元现金。
自2013年6月23日之后,无被上诉人另行借给上诉人的证据,反而有上诉人还被上诉人1490000元的证据。
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1500000元,反而多还了被上诉人8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金山屯区公安分局对白金成的笔录一共4页,可在庭后上诉人去一审法院复印时却少了2页。
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违法。
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借据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前期有借有还的剩余欠款的借据,被上诉人即应举出2014年5月1日前发生的借款借据及付款方式证据。
在借款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借款的资金来源和1500000元的单据。
3、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是无效合同。
该借据被上诉人承认没有付款,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被上诉人左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理由: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自2012年起经人介绍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上诉人用于开发房地产,截止于2013年6月份被上诉人累计借给上诉人数百万元。
在2013年6月23日双方核算过一次账目,上诉人确认截止2013年6月23日尚欠被上诉人本金2500000元,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
此后,上诉人也曾按约定偿还和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3年8月到2014年1月末,共计7笔,金额为1490000元,但2500000元的本金一直未还。
经双方对账,截止于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403000元。
直到2014年5月1日,上诉人再次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在该借据中将尚欠的1403000元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合计为1500000元,但上诉人还是未能依约还款和支付利息。
2、上诉人上诉称2014年5月1日的借据是被胁迫签署的,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常理。
3、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本案法律适用事项,有违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违法律规定。
该司法解释已明确了于2015年9月1日实行,本案原审判决书下达于2015年8月份,因此,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二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截止于2013年6月23日借据,其借款额为2500000元;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附两份房屋预售合同),拟证明2014年3月19日,上诉人用36号楼两户房产抵账,归还金额为1097325元;
证据三、借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9日,在上诉人用房抵偿1097325元借款本金后,经核算为被上诉人再次出具本金为1403000元的借据。
证明双方在此之前产生的一切票据均作废,包括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月份之间银行往来票据,且2014年5月1日双方再次核对,并签属了1500000元借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原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过借款还款等事实,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证据三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12年起,上诉人多次在被上诉人处借款,至2014年5月1日经双方对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1500000元借据。
上诉人主张给付被上诉人的1490000元是偿还被上诉人的1500000元欠款,因上诉人偿还的1490000元发生在1500000元借据形成之前,故上诉人关于借款已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金山屯区公安分局对白金成的笔录一共4页,庭后上诉人去一审法院复印时却少了2页的上诉理由,因在原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对该份笔录无异议,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实借据是受到被上诉人胁迫所签,故上诉人关于借据是受被上诉人威逼所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本案不适用此司法解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自2012年起,上诉人多次在被上诉人处借款,至2014年5月1日经双方对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1500000元借据。
上诉人主张给付被上诉人的1490000元是偿还被上诉人的1500000元欠款,因上诉人偿还的1490000元发生在1500000元借据形成之前,故上诉人关于借款已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金山屯区公安分局对白金成的笔录一共4页,庭后上诉人去一审法院复印时却少了2页的上诉理由,因在原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对该份笔录无异议,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实借据是受到被上诉人胁迫所签,故上诉人关于借据是受被上诉人威逼所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本案不适用此司法解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焦杨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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