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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民与被上诉人赵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民
赵某新
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新,…。
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民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白某民、被上诉人赵某新的委托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5万元欠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8月还清,现尚未偿还。
原审认为,被告白某民向原告赵某新借款,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万元。
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给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此款为受原告请托为他人办工作,在万般无耐之下才给原告出具欠条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双方约定没有卖房之前原告不能主张权利的意见,原告并没有明确作出同意该约定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白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被告白某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其主要理由:1、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赵某新交给我的5万元钱是给孙某安排工作的费用。
我已通过关系人将孙某安排在客运站上班,非正式编制,而反悔,赵某新向我要办事钱。
2、判决采信证据不当。
我举三份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对方反悔不去上班,属于违反口头约定,我为他们办事花去的钱无法要回。
被上诉人赵某新辩称,上诉人借我5万元钱,一直未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条即债权凭证,出具欠条的人,若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就应当履行该欠条所载明的给付义务。
上诉人白某民为被上诉人赵某新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偿还。
上诉人白某民称,出具的欠条是为他人办事而用去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白某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欠条即债权凭证,出具欠条的人,若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就应当履行该欠条所载明的给付义务。
上诉人白某民为被上诉人赵某新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偿还。
上诉人白某民称,出具的欠条是为他人办事而用去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白某民负担。

审判长:郭良富
审判员:盖国建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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