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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系上诉人刘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取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东屋房顶南侧至上诉人申某某北屋北墙北侧有用石棉瓦搭建的突出房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申某某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上房顶,四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擅自进行阻拦,导致上诉人申某某因不能按时施工造成经济上损失,四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理应给予赔偿。故四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四上诉人一次性赔偿申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不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在其东屋房顶南侧至申某某北屋北墙北侧,在未经上诉人申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搭建超出房屋边沿外墙檐,侵害了上诉人申某某的权益,理应拆除。关于刘某某所建门楼以及刘某某所占用共用胡同修建台阶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所建门楼以及刘某某所占用共用胡同修建台阶,侵占是公共通道,并未侵害上诉人申某某的权益,应通过相关部门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孙佳
审判员 徐世民

书记员: 耿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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