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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某某、杨某某和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系被告申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某、杨某某和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诉请上诉人申某某和上诉人杨某某不得向西开门通行的问题,因上诉人申某某、杨某某并未向西开门,侵权事实不存在,故原审法院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所诉上诉人申某某、杨某某搭建彩钢瓦流水的问题,上诉人申某某、杨某某原在其北屋北墙外有四瓦口流水,现在其北墙搭建的彩钢瓦,原流水位置和方向未改变,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睦相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故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申某某、杨某某不同意给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修复门楼的问题,因上诉人申某某、杨某某损坏了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的门楼系事实,原审判决其修复,亦并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继荭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李文明

书记员: 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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