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叔平,涉县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冯建利主张上诉人申某某向其借款120000元,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两张,上诉人否认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洗精煤买卖合同、崔计平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但不能互相印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称该款是涉县东方煤炭经销公司借崔计平的款,并因被上诉人与崔计平合伙以东方煤炭经销公司的名义给天利煤化公司上煤,该款已折抵税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起诉之后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判上诉人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霍金喜
审判员 徐世民
代理审判员 杨海山
书记员: 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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