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淑梅,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娟,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甘岭区审计局干部,住上甘岭区。
上诉人由淑梅与被上诉人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甘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716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审认定,原告由淑梅因为给孩子安排工作,通过被告祁娟给受托人汇款280000元,现收款人涉嫌诈骗已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在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之内,裁定驳回原告由淑梅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由淑梅为给孩子安排工作,给受委托人汇款280000元,公安机关就该款涉嫌刑事诈骗已经立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由淑梅提起的民事起诉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由淑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晓谦 审判员 夏 岩 审判员 周 磊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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