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由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由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5)孙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被上诉人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由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1年,由某某将承包的土地60亩,其中国有土地15亩,集体土地45亩,约定转包费为7,000.00元一次性付清,转包期按国家政策执行。2005年10月20日,经孙吴县孙吴镇兴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华村委会)领导证明,原告与由某某签订土地转包补充合同,将承包费调整为每年每公顷增加300.00元,按年给付,转包期至2028年。2011年由某某再次要求调整承包费,因此到孙吴县土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地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土地仲裁委调解,将土地转包费由每年共计1,200.00元调整到每年共计4,500.00元,原告耕种土地的期限至2028年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由某某同意在剩余期限内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2014年工业园区征收土地15.36亩,其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土地13.4亩,原告拱地头的土地1.96亩。原告与被告之间土地流转名为转包实际为转让,该征收补偿费应全部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已直接将市县两级工业园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为保护原告利益不受侵犯,现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流转性质为转让。
原审被告由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土地转让没有任何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11月28日达成土地仲裁调解书,将承包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在2014年底、2015年初,孙吴县人民政府下发征收土地公告,将被告承包给原告土地征收15.36亩,被告与原告承包合同中有15.36亩土地不能再继续履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孙农仲字(2011)022号仲裁调解书中不能履行的15.36亩,孙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孙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土地转让,但转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均不存在转让字样,原告请求属于同一起案件,是否也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起诉。二、原、被告从2001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到2011年土地仲裁调解书均体现土地转包,根本不是土地转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承包方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发包方同意,经营权转让给新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即行终止,这是法律规定土地转让。可是被告签订二份合同及仲裁调解书均没有转让字样,均是转包。从以下几点均证明转包。转包时收取转包费及管理费。后在2005年又补充追加转包费,在2011年又再次追加转包费。这些均说明是转包,如是转让就不可能增加转包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国家收取费用每公顷300.00元由甲方承担,超过300.00元由乙方承担,这是转包,如果是转让,权利、义务都应由新承包人承担。在转包补充合同中还约定户口不能迁出,这是对由某某约定迁出户口要承担违约责任。由某某的义务要保证土地在转包期内土地不被收回村。转让合同没有必要约定这条。土地转让应经村委会同意。兴华村委会在2005年所出证明,原、被告土地流转就是转包。被告承包权没有终止。原告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承包费,双方在2011年在仲裁调解书中约定国家政策补贴由原告领取,如果土地转让就不存在再另行约定事项。所以,土地流转根本不是转让。三、国家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告。原告无权要求,土地补偿费也应归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二款规定,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应属于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可孙吴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给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这是被告一家的活命钱,根本没有青苗补偿。今年原告也没有耕种,原告所要求这征地补偿费给原告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由某某将承包集体土地45亩、国有土地15亩及原猪号西小开荒一块转包给原告由某某,转包时收取管理费7,000.00元,一次性付清,转包期按国家政策执行,中途如起户口,集体土地可收回转包。2001年提留由由某某交纳,2002年起至以后承包期由由某某交纳,以后的变动情况与由某某无关。该合同由时任兴华村委会会计邓宪伦执笔,时任村委会书记董智源、村委会主任周喜奎及村民战义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自2002年至2003年,原告由某某以由某某的名义按照约定交纳统筹、提留、农业税等费用,自2004年起,国家免除统筹、提留、农业税,并发放补贴,补贴一直由原告由某某领取。200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包补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转包期限23年,即2006年至2028年。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地转包费为每公顷每年300.00元即4公顷为1,200.00元,其他费用先期已付。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转包期内,若国家收取费用,在300.00元内由被告由某某承担,超过300.00元费用由原告由某某承担,被告由某某承担的300.00元以内的费用,由原告由某某从转包费内自行扣除。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1年被告由某某向土地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土地仲裁委调解,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一、申请人由某某同意2001年10月10日、2005年10月20日与被申请人由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二、被申请人由某某同意在2005年10月20日转包合同中的承包费由每年1,200.00元变更为4,500.00元,变更后的承包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三、申请人同意60亩土地国家政策补贴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归被申请人由某某领取和所有;四、申请人由某某同意60亩土地由被申请人由某某继续耕种至2028年12月31日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申请人由某某同意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剩余年限内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五、被申请人由某某同意,如果没有按时履行本协议第二项规定的给付义务,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终止履行,60亩土地由申请人无偿收回。该调解协议一直履行至2014年末。2014年9月28日,孙吴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被告由某某流转给原告由某某的15亩国有土地中地名为小操场国有土地在被征收范围之内,双方因土地补偿费归谁所有发生争议,现原告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为转让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由某某因全家搬迁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和平村,而于2001年10月10日与原告由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从签订合同的目的看,“土地转包合同”实质系转让而非转包。首先,从合同的内容看,被告由某某将包括集体土地45亩、国有土地15亩转包给被告由某某,转包期按国家政策执行,国家政策应指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即2028年年末,并且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2011年11月28日孙农仲字[2011]022号仲裁调解书均写明转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并且管理费7,000.00元一次付清,庭审中被告由某某也认可管理费就是原告由某某种地种几年应给的费用。其次,原告由某某自2002年起,该60亩土地应交的统筹、提留、农业税等均由原告由某某交纳,自2004年开始,国家免收各种税、费后,开始发放补贴,也由原告由某某领取,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由某某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让渡给原告由某某。第三,原、被告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时任兴华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均在合同上签字,虽然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但并不能否认兴华村委会同意双方转让的事实。双方虽然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自2006年起原告由某某每年再给被告由某某承包费1,200.00元,又于2011年11月28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将承包费由每年1,200.00元增加至4,500.00元,但该补充协议及仲裁调解协议均是在“土地转包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且仲裁调解书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2001年10月10日及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因此,双方并没有改变原合同的性质,如果是转包,4公顷土地每年的承包费也不能是1,200.00元或4,500.00元。关于1公顷国有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使用年限标明1年的问题,国有土地一直由兴华村委会管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1996年发放的,被告由某某一直耕种至2001年,被告由某某转让给原告由某某是在2001年10月10日,被告由某某转让土地时,时任村委会主任及村支部书记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且原、被告在耕种期间一直交纳各项税、费,虽然没有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承包关系一直存在,在发放补贴后,有关部门也将该1公顷国有土地的各项补贴发放给原告由某某,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由某某享有该1公顷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四,关于未变更登记的问题,登记并非效力性要件,而仅为对抗性要件,未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受让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被告由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孙吴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由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过仲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但该仲裁调解书并没有确认土地流转的性质是转包还是转让。关于被告由某某辩称承包方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发包方同意,经营权转让给新农户,土地承包权即行终止,因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已经孙吴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由某某每年给付被告由某某承包费4,500.00元,并且被告由某某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剩余年限内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故应认定被告由某某应有稳定的收入,故被告由某某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由某某与被告由某某于2001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及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补充合同”系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由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财产保全费1,650.00元,由原告由某某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10日上诉人由某某与被上诉人由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虽名义为“转包”,但从合同内容中看,上诉人将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一次收取管理费7,000.00元,转包期按国家政策执行,并约定中途如起户口,土地集体可收回转包,且以后的变动情况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又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及2011年11月28日土地仲裁委孙农仲字[2011]022号仲裁调解书均写明转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即并未改变土地转包期限,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均是要求增加土地转包费,并未对土地转包期限产生过异议,能够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土地转让的事实,上述合同内容的实质应为土地转让,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性质应为转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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