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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永春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春,男,1921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北部工业区田家沟村136号。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女,1956年10月16日,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解放里165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5610161428。系田永春的外甥女。
委托代理人冯学芹,女,1968年2月17日,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东田家沟四段6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6802175423。系田永春的孙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兰,女,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丁家河村八组246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451115042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秋,女,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凤凰山乡岳杖子村090426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511007002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宝书(曾用名张玉普),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东田家沟四段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3030219601203541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秋玲(曾用名张艳华),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刘村庄三组,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670510572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辉,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凤凰山乡岳杖子村090407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90923042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伟,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西河村四组125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3110806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凤,女,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三间房乡西河村,公民身份号码:130321541013042。
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永春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素芝系田永春再婚妻子,黄素芝与前夫共生育二子三女:长子张玉阁、次子原告田宝书(张玉普)、长女原告张金兰、次女原告张艳秋、三女原告田秋玲(张艳华)。张玉阁于1999年去世,王来凤是张玉阁之妻,张利伟系张玉阁之子,张艳辉系张玉阁之女。1981年8月19日,被继承人黄素芝与田永春再婚,所带次子张玉普、三女张艳华分别改名为田宝书、田秋玲。1982年,田永春向田家沟村申请宅基地,经审批后,当年在宅基地上建正房三间。1985年7月8日,抚宁县人民政府为田永春颁发了房屋证照,载明正房三间,占地三分。2003年8月7日,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的秦皇岛市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田永春宅基地建房批准时间为1982年,建房时间为1982年,建筑面积71.82平方米,宅基地批准面积215.28平方米,实占面积229.50平方米,超占面积14.22平方米。2003年10月23日,秦皇岛市海港区国土资源局为田永春颁发了海集用(宅)字第01051601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田永春,使用权面积贰佰贰拾玖点伍零平方米,建筑面积71.82乎方米。2003年10月24日,为解决宅基地超占面积,田永春申请扩建,经村、镇审批同意,扩建宅基地面积14.22平方米。1984年,被继承人黄素芝因病去世,张金兰、张艳秋、田宝书、田秋玲、张艳辉、张利伟、王来凤认为诉争房产是被继承人黄素芝与田永春夫妻共同财产,黄素芝去世后,黄素芝的遗产依法应由黄素芝的继承人继承和转继承,因原、被告双方对黄素芝的遗产如何分割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金兰、张艳秋、田秋玲、张艳辉、张利伟、王来凤均表示将相应的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田宝书。田家沟村原归抚宁县管辖,后归海港区管辖,现划入秦皇岛北部工业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继承人黄素芝于1981年与田永春结婚,诉争的座落于秦皇岛北部工业区田家沟村136号房产建于1982年,虽原、被告对建房出资情况有争议,但该房建于被继承人与田永春结婚后,应当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所有权份额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去世后,未留下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张玉阁、田宝书、张金兰、张艳秋、田秋玲及田永春对该房屋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因继承人张玉阁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继承份额由其继承人王来凤、张利伟、张艳辉转继承,三人对该房屋各继承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因张金兰、张艳秋、田秋玲、张艳辉、张利伟、王来风自愿将继承份额转让给田宝书,田宝书因此对该房屋共继承十二分之五的份额。田永春析产继承后对该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关于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被继承人黄素芝于1984年死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被告作为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物权,就继承人取得的物权而言,继承人为多人的,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归各继承人共有,原告请求分割继承诉争房屋属物权请求权,不适用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秦皇岛北部工业区田家沟村136号房屋由田宝书继承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田永春析产继承后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宝书承担175元,田永春承担12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座落于秦皇岛北部工业区田家沟村136号房产建于1982年,田永春与黄素芝于1981年结婚,该房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对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黄素芝于1984年死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作为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物权,就继承人取得的物权而言,继承人为多人的,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归各继承人共有,继承人请求分割继承诉争房屋属物权请求权,不适用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继承人张玉阁、张金兰、张艳秋三位继承人的身份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青龙县西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是被继承人黄素芝的孩子。故张玉阁、张金兰、张艳秋享有对黄素芝遗产的继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永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李德权 代 审判员  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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