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荣(系上诉人妻子),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仁(系被上诉人父亲),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男,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树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荣、于欣颖、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仁、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树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耕种的是自己开垦的荒地,依法享有优先权,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系桦南县金沙乡东民主村农民。90年代在国家政策倡导下,从1995年至2000年期间对争议土地进行投资开垦。上诉人开垦该宗荒草地后多年来一直积极治理并种植水稻。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0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本宗开荒地应依法确认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有权进行耕种取得收益,不存在侵权行为。二、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该宗开荒地的合法使用权以及承包经营权,桦南县草原监理站以及东民主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没有承包其土地,双方没有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无需向其支付承包费。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属于国家未开发的荒地,经上诉人开垦治理后仍属于国有。依据《草原法》第11条、《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县级政府核发的合法使用权证,也没有经县级政府确认权属。故其没有依法取得该宗开荒地的合法使用权。另外: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利行使主体,而桦南县草原监理站显然对外没有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为显然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也没有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双方没有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承包费。三、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欠其土地承包费。其提供的欠条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出具日期是2013年1月30日,其提交的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7日,显然出具欠条时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该欠条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另外:欠条中已经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年末,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四、本案涉及土地权属确认的相关法律问题,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农村土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有理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依法享有涉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三、答辩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6垧土地的使用权并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4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春,原告将承包的金沙乡东民主村南甸子的土地经其父亲王忠仁发包给被告耕种,至2013年1月30日止,被告累欠承包费10600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方出具南甸子草原地的协议,明确南甸子的6垧草原地同意原告方与桦南县草原监理站签合同,但被告有优先承包权,种地前交付承包费。2014年1月7日,原告与桦南县草原监理站和金沙乡东民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约定位于金沙乡东民主村南甸子,东至塄子,西至沟,南至沟,北至塄子的195亩已垦草原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通过庭审,被告认可其一直耕种的6垧土地在原告的195亩已垦草原之内。土地承包费从6垧地每年承包费2000元逐年增加,2015年、2016年6垧地每年承包费是20000元。2013年前王忠仁曾任东民主村村主任,2014年卸任。2016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0000元欠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东民主村南甸子的195亩已垦草原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不应强行耕种其中的6垧土地,被告应停止侵权,将侵占的6垧土地返还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土地承包费146000元的欠据,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提出6垧土地是被告开垦和欠据不是为原告出具的,是原告的父亲王忠仁代表村上让被告出具,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2013年1月30日的106000元欠据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是多年拖欠,被告也承认土地承包费逐年增加,2015年、2016年6垧地每年承包费是20000元,故被告的已过诉讼时效主张不成立。判决:一、被告田树文停止侵权,将侵占的6垧土地返还原告王某;二、被告田树文给付原告王某土地承包费14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提供桦南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收据一份、桦南县东民主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04年王某就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田树文质证认为,收据仅标注收费20垧土地,不能证明含本案争议6垧土地,王某主张2010年将土地承包给田树文,与收据显示日期2004年矛盾,桦南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无权确认土地使用权及收取承包费;东民主村村委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主管人员签名,不具有证据合法性,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因该两份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王某提供2015年3月29日王忠仁与田树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王某与田树文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田树文质证认为,该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在2013年给案涉土地办证未果,而王忠仁办了证的情况下在畜牧局协调下签订的。代理人于欣颖认为,该协议与王某无关,是王忠仁与田树文签订的;同时证明王某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田树文没有与王某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树文主张其耕种的是自己开荒的土地,依法享有优先权,因对争议土地进行开荒治理的虽然是田树文,但国家规定的优惠期过后田树文要求继续耕种,则需要与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签订承包合同,优先权不等同于使用权,田树文主张自己享有优先权就可以不向土地使用权人交纳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田树文主张王某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因王某已经与争议土地管理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田树文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田树文主张不欠土地承包费,因王某提供田树文出具的二份欠据,田树文主张第一份欠据106000元已过诉讼时效,因该欠据注明“至年未(末)还款,如果到秋还不上款下年按1分利计算”,表明虽约定还款期限,也可以延期还款、计算利息,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田树文主张第二份欠据40000元,不是给王某出具,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田树文主张本案争议土地不是农村土地,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案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农村土地。田树文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树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田树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