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甲
王继东
盖某某
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田某乙
(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住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某,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
上诉人田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东,被上诉人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田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盖某某的母亲田晓霞与父亲盖伟利于1997年7月11日离婚。
原告盖某某由其父亲盖伟利抚养。
原告的母亲田晓霞于1998年10月31日与邢国英签订购房协议,购买邢国英所有的位于安达市铁路街卫生所后院让房建筑段编号为安铁2号,面积53.6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款为18,260.00元已给付完毕。
房屋已交付给田晓霞使用,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田晓霞于1999年7月9日去世,田晓霞只有原告盖某某一个子女。
田晓霞的父亲田玉佩于2004年去世,母亲王淑珍于2005年去世。
田玉佩与王淑珍有三名子女。
分别是原告田某乙、被告田某甲及被继承人田晓霞。
田玉佩与王淑珍的父母先于田玉佩、王淑珍去世。
现田晓霞遗产位于安达市铁路街卫生所后院让房建筑段编号为安铁2号,面积53.63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田某甲占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安达市铁路街卫生所后院让房建筑段编号为安铁2号,面积53.63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属于继承人田晓霞的遗产。
原告提供1998年10月31日邢国英与田晓霞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邢国英的庭审证言证实,被继承人田晓霞于1998年10月31日购买该房屋,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协议书复印件、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其妹妹田晓霞生前已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田某甲。
因协议书原件已经灭失,协议内容不清,原告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
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只证实协议书签名系田晓霞所签,并未证实协议书的内容。
庭审中提供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该证言仅证实田晓霞购房时在被告田某甲处借款18,000.00元,未能证实田晓霞将该房屋转让给田某甲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可以认定安达市铁路街卫生所后院让房建筑段编号为安铁2号,面积53.63平方米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田晓霞的遗产。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安达市铁路街卫生所后院让房建筑段编号为安铁2号,面积53.63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合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被继承人田晓霞于1999年去世后,遗留安达市铁路街卫生所后院让房建筑段编号为安铁2号,面积53.63平方米的房屋,虽然登记在邢国英名下,但协议书及邢国英的出庭证言证实,被继承人田晓霞已经在生前依法取得该房屋。
被继承人田晓霞去世后,该争议房屋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田晓霞的遗产进行分割。
继承从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
首先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
因被继承人田晓霞生前未立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因被继承人田晓霞在购买该争议房屋前已经离婚,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为原告盖某某,父亲田玉佩、母亲王淑珍。
继承开始时,三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未对该遗产进行分割,后田玉佩、王淑珍去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田玉佩、王淑珍的遗产继承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田某乙、田某甲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本案被继承人田晓霞的遗产为房屋,不易实物分割,且原、被告均不同意对争议房屋进行竞价、协商价格及评估作价,因此无法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处理,故对该遗产分割可采取共有形式。
据此,被继承人田晓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各按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
被继承人田晓霞父亲田玉佩、母亲王淑珍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该二人对被继承人田晓霞房屋继承份额三份之二的继承权转移给他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田某乙、被告田某甲。
原告田某乙、被告田某甲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
原告田某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盖某某,原告田某乙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故盖某某享有该房屋的三分之二继承份额,即35.75平方米,由被告田某甲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即17,88平方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田晓霞遗产位于安达市铁路街卫生所后院让房建筑段编号安铁2号,面积53.63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盖某某继承35.75平方米。
被告田某甲继承17.88平方米;二、驳回原告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盖某某负担1,533.00元,被告田某甲负担767.00元。
判后,田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经过几次开庭审理,盖某某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在被告没有同意,没有通知田某乙参加诉讼,上诉人缺席情况下审理此案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由田晓霞书写的协议书及经过鉴定认定协议书上“田晓霞”三个字为田晓霞本人书写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田晓霞生前已将房屋转让给田某甲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盖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位于安达市铁路街卫生所后院让房建筑段编号为安铁2号房屋系盖某某的母亲田晓霞生前出资购买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其生前没有处分的情况下,死亡后,该个人财产便转化为遗产,由田晓霞的合法继承人盖某某、转继承人田某乙、田某甲按照法定继承予以依法分割。
一审审理中,经过书面通知,田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转让给盖某某,应视为继承人对所继承财产份额进行处分的一种意愿,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又因诉争房屋不宜实物分割,而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进行竞价、评估作价,故原审法院以共有形式,按照各继承人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比例判决正确。
田某甲上诉称,田晓霞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上诉人,该争议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
因田某甲在几次庭审中均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其所提供的鉴定报告中也只是对协议上“田晓霞”三个字进行的文检鉴定,故在田某甲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辨别认定原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及协议内容的真伪。
田某甲所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田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因本案应首先认定双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才能确定盖某某所主张返还原物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故原审法院准许盖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并送达给田某甲,以便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所适用的法律,故程序合法。
田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位于安达市铁路街卫生所后院让房建筑段编号为安铁2号房屋系盖某某的母亲田晓霞生前出资购买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其生前没有处分的情况下,死亡后,该个人财产便转化为遗产,由田晓霞的合法继承人盖某某、转继承人田某乙、田某甲按照法定继承予以依法分割。
一审审理中,经过书面通知,田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转让给盖某某,应视为继承人对所继承财产份额进行处分的一种意愿,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又因诉争房屋不宜实物分割,而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进行竞价、评估作价,故原审法院以共有形式,按照各继承人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比例判决正确。
田某甲上诉称,田晓霞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上诉人,该争议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
因田某甲在几次庭审中均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其所提供的鉴定报告中也只是对协议上“田晓霞”三个字进行的文检鉴定,故在田某甲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辨别认定原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及协议内容的真伪。
田某甲所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田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因本案应首先认定双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才能确定盖某某所主张返还原物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故原审法院准许盖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并送达给田某甲,以便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所适用的法律,故程序合法。
田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田某甲负担。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郭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