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田小军
田某某
田云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俊英
张凤岐
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三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田云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英。
委托代理人:张凤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俊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小力。
原审被告:江太平,系田小力丈夫。
上诉人田某某、田小军、田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8)丛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云靖、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凤岐、杨志军、原审被告田小力、江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的父母是邻居关系,被告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北休干院(29号院)4-5号房屋一套,但被告田某某、田小军、田某某均不在此处亦不在本市居住,原告找到被告江太平要求购买该房屋,江太平通过电话征得其他四被告的同意于2006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卖(买)房协议书,内容为“因房屋产权人田同一已去世,经四子女协商同意将父亲田同一在邯郸市青年路29号院4号楼5号一套房屋(建筑面积56.8平方米),附带煤房一间,以捌万元卖给王俊英。四子女(均在外地)委托江太平负责卖房所有事项,江太平收王俊英买房款捌万元整。从即日起房屋产权归王俊英所有,原田同一房产证交给王俊英,待子女办完遗产尽快将房产证过户给王俊英”。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房款付清,被告江太平将房屋和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经过装修居住使用至房屋被拆迁。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被告田小力与江太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该争议房产是三个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田小力父母的房产,登记在其父亲田同一的名下,三上诉人又均在外地工作居住,该房屋的出租和管理、维护均是江太平、田小力,原审被告江太平又持有本案争议房产的房产证,被上诉人王俊英有理由相信江太平有代理权。江太平作为女婿告知被上诉人王俊英其征求了四个子女的意见将该房卖给王俊英,并交付房产证,王俊英也支付了卖房款80000元,按当时的买卖价格也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公平原则,应保护交易的安全。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田小军、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争议房产是三个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田小力父母的房产,登记在其父亲田同一的名下,三上诉人又均在外地工作居住,该房屋的出租和管理、维护均是江太平、田小力,原审被告江太平又持有本案争议房产的房产证,被上诉人王俊英有理由相信江太平有代理权。江太平作为女婿告知被上诉人王俊英其征求了四个子女的意见将该房卖给王俊英,并交付房产证,王俊英也支付了卖房款80000元,按当时的买卖价格也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公平原则,应保护交易的安全。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田小军、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世民
审判员:陈建英
审判员:张增民
书记员:耿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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