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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素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广雨模板租赁站业主,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李姓安庄。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乌向阳,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广雨模板租赁站雇员。

上诉人田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郝素芹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广雨模板租赁站业主,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田某某从郝素芹处租赁模板、V卡、钢管、跳板扣件等租赁物用于富士康工地,期间共产生租赁费163667元。田某某于2012年10月18日、19日分别在货品租赁明细表及货品提退平衡表上签字确认。由于还有部分租赁物品没有退回,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又产生租赁费106706元。以上合同履行期间共产生租赁费270375.62元,郝素芹诉请田某某支付270373元。郝素芹还诉请田某某返还1012模板1块,价格33.82元;4米钢管42根,2.5米钢管90根、3米钢管59根,上述钢管每米均为13元;十字扣件600个、扣件接头30个,每个均为4元;卡勾300个、每个O.5元;4米跳板346块,每块65元;上述租赁物共计32603.82元,如不能返还,郝素芹诉请田某某赔偿32592元。田某某对郝素芹诉请的租赁费及应返还的租赁物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不是使用人,不应承担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丢失租赁物的责任。郝素芹应找实际使用人即承包富士康工地的许华清承担责任。郝素芹称其并不认识许华清,后来找许华清也找不到,导致郝素芹无法主张权利,因此,田某某应对他负责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郝素芹与田某某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行为应视为不定期租赁。郝素芹将租赁物交付给田某某后,田某某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租金。故郝素芹要求田某某支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物或赔偿丢失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田某某认可郝素芹诉请的租金数额,不认可自己是承租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实际承租人应为承包富士康工地工程的许华清。对此,田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郝素芹也不予认可,故田某某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素芹租金270373元。并返还1012模板1块,每块33.82元;3米钢管59根,每根39元;4米钢管42根、每根52元;2.5米钢管90根、每根32.5元;十字扣件600个,每个4元;扣件接头30个,每个4元,卡勾300个,每个O.5元;4米跳板346块,每块65元。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依据各自单价支付赔偿款总计不超过32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田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田某某与郝素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是郝素芹出租的租赁产品提、退货单上有田某某的签字,且田某某也认可租赁的事实,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审判决据此支持郝素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田某某上诉称自己只是中外建公司的材料员,不是实际承租人,实际承租人是九加一公司及许华清和刘峰,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田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李德权 代 审判员  刘信奇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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