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通江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同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田某某、于丽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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