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海某
王继东
朱艳青
马春某
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海某。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某。
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甄海某、朱艳青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甄海某、朱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东,被上诉人马春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0日,原告马春某与被告甄海某、被告朱艳青签订车库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翰隆国际22号楼12号车库(面积30.87㎡)以91,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前将房屋倒出,过户费用双方各一半。涉案车库系被告甄海某与被告朱艳青所有,该车库是二被告回迁所得。被告甄海某与被告朱艳青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甄海某提交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甄海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春某与被告甄海某、被告朱艳青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买卖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马春某与被告甄海某、被告朱艳青签订的翰隆国际22号楼12号车库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马春某已经付清全部价款,履行了全部义务,二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被告甄海某与被告朱艳青应当按照买卖协议第二条 、第三条 的内容将涉案车库腾空交付给原告马春某,协助原告马春某办理产权证明。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马春某与被告甄海某、被告朱艳青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甄海某、被告朱艳青于判决生效后10内将翰隆国际22号楼12号车库腾空交付给原告马春某,并协助原告马春某办理上述车库的产权证明。案件受理费1,038.00元,保全费930.00元由被告甄海某、被告朱艳青承担。
宣判后,甄海某、朱艳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民间借贷中的两套手续中的一套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相悖。双方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民间借贷的抵押担保保证责任关系,是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且该车库价值二十余万不可能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马春某系借款担保人,而非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车库合同不构成对涉诉借款的担保,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00元,由上诉人甄海某、朱艳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马春某系借款担保人,而非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车库合同不构成对涉诉借款的担保,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00元,由上诉人甄海某、朱艳青负担。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付振铎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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