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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张立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夏晓红
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希慈,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
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判后,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无需向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003号仲裁裁决书,虽然未载明该仲裁裁决的类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该仲裁裁决的类型应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因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明水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明水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003号仲裁裁决书,虽然未载明该仲裁裁决的类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该仲裁裁决的类型应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因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明水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明水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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