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
王X甲
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
韩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甲。
委托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上诉人王XX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3)萝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甲、高平,被上诉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24日,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在萝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定了离婚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夫妻关系存在时在女方娘家借的陆万元钱,分三次还清,第一次是在2013年5月1日还1万,……”;第五条约定:“女方的左手定于2013年秋做整形手术,2016年再植,所需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第六条约定:“女方养老保险的费用由男方负责交纳”;第七条约定:“离婚时男方给女方壹万元生活费(2013年5月1日给)”。离婚后,因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就共同财产和债务及子女抚养事宜协议处理,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就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应当履行该协议,被告辩称该协议显失公平或存在胁迫情形,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予,而赠予是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属于赠予性质,故被告要求撤销赠予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辩称给付原告生活费是对原告的帮助,而婚姻法的适当帮助是离婚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将个人财产给予对方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不属于婚姻法上的适当帮助,也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XX借款10,000.00元、生活费10,000.00元、养老保险费27,500.00元、手掌整形手术费3,000.00元,合计50,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15.00元减半收取557.5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532.50元。
宣判后,被告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对判决给付借款及手掌整形手术费无异议,对给付生活费10,000.00元及养老保险费27,500.00元有异议,其认为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要求变更原审判决。
原告韩花服判。
书记员王宏伟
宣判后,被告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对判决给付借款及手掌整形手术费无异议,对给付生活费10,000.00元及养老保险费27,500.00元有异议,其认为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要求变更原审判决。
原告韩花服判。
书记员王宏伟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顾立宏
审判员:李文杰
书记员:王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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