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王某月与被上诉人黄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月
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黄金星
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区鸿源石材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蹇秀艳,系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月因与被上诉人黄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月的委托代理人巩丽艳,被上诉人黄金星的委托代理人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上诉人王某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50,697.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石材购买和使用人。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美溪区住房和建设局证明一份,证明美溪区金辉商厦是由陈辉开发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2、证人王生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在美溪区金辉商厦工地是负责接收材料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3、证人张洪涛出庭作证,证实问题同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实问题不真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石材购买和使用人,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50,697.0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石材购买和使用人,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50,697.0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赵淑杰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赵立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