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四方小区4号楼3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同江市翰林苑小区3号楼5号商服。
原审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翰林苑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高治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魁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魁及委托代理人黄德志、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王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购买了昆仑公司的楼房,即翰林苑小区3号楼5号门市,也就是000105号门市。该楼房在2011年就登记是上诉人购买的楼房,而一直没有登记是被上诉人回迁的楼房。2015年上诉人向同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昆仑公司,同江市法院依法审理后下达判决,确认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申请同江市法院依法将楼房执行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并依法取得了该楼房的产权证。2016年4月20日,上诉人将该楼房出卖给邢瑞,2016年5月5日,邢瑞取得该楼房产权证。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从购买该楼到取得该楼的所有权以及出卖该楼并过户给邢瑞,均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是合法有效的。该楼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回迁楼房,该楼是被上诉人强行抢占的。该楼也不是被上诉人回迁合同中约定的原位置楼房,不是被告昆仑公司按照回迁合同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回迁楼房。被上诉人不是合法占有,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实该楼房是被上诉人强行抢占的,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胡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中3号楼000105号判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昆仑公司开发同江市翰林院小区,拆迁原告胡某某自有房屋77.86平方米,无照房屋11.72平方米,胡某某购买吴永铭有照房屋77.86平方米。2009年10月8日原告胡某某和被告昆仑公司签订两份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胡某某自有房屋调换由胡某某选择新建楼房标准房型77.86平方米一套,购买吴永铭房屋调换由胡某某选择新建楼房标准房型112.94平方米一套,在该协议第7项补充事项中约定,“原建筑面积77.86㎡,奖励面积23.26㎡,合计112.94平方米,如三日内不交钥匙,奖励无效,合并到门市房一带二互找差价(原位)”。原告胡某某在回迁时因与开发人兰洪涛、案外人邢瑞发生争执,两次经派出所处理。胡某某在2014年8月份入住涉案门市楼。王魁于2014年9月18日与昆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通过购买的方式在被告昆仑公司购置了涉案房屋,经诉讼判决确认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胜诉。判决生效后王魁申请法院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5日给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法院执行给王魁该房屋之后,2016年4月20日,王魁将该楼房出卖给了第三人邢瑞。2016年5月5日邢瑞在同江市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经本院认定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同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中涉案楼房判项是否侵害了胡某某的民事权益。经过审理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胡某某对涉案楼房具有优先权。首先,协议签订时间优先。王魁与昆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2014年9月18日,胡某某于昆仑公司签订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时间是2009年10月8日。其次,拆迁补偿安置优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胡某某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标注了回迁位子是“原位”,用途是“一带二门市”,该约定符合上述最高院的规定。第三,安置位置明确。在2014年8月份,原告胡某某已与被告昆仑公司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证明双方已就此房屋安置给原告达成了合意。第四,部分物权权能要件具备。物权的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胡某某于2014年入住涉案房屋,对该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占有权是物权的核心,因为,只有占有物,才能使用物,从物上取得收益,以及对物作出处分。胡某某搬进涉案楼房居住期间出租给他人取得了收益。因此,胡某某对该房屋具备占有、使用、收益的部分物权权能。(2015)同民初字第502号判决虽然确认了王魁与昆仑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依此判决办理了产权登记,但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胡某某应为该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2015)同民初字第502号判决书判项中对涉案房屋即同江市翰林苑小区3号楼000105号商服的判决损害了胡某某的民事权益,胡某某诉讼请求成立。综上所述,在原案件审理时不是原告的原因而未参加诉讼,对涉及翰林苑小区3号楼000105号商服的判决结果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采取法律救济途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胡某某诉讼请求成立,应当对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翰林院小区3号楼000105号商服判决部分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5)同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将同江市翰林院小区3号楼000105号商服交付给原告王魁,并提供上述楼房办理产权证所需的一切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6日派出所给被上诉人的父母做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开发商给被上诉人安置的房屋位置是不确定的,本案争议的5号商服是被上诉人强行砸门入住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无法证明我是强行入住,也无法证明不是我的回迁房,该证据证实不了上诉人所证明的问题。证据二、与开发商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未交差价款,开发商未给安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这是我与开发商的经济纠纷,不等于原位置3号楼5号商服不是我的,跟任何人无关。该证据证实不了上诉人所证明的问题。证据三、房产处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5号商服房产是顶账给了上诉人,2013年在同江房产局做了记录,被上诉人抢房子在此之后,后来法院协助执行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证实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仅能证明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强行入住,并不能证明是否系昆仑公司应给被上诉人安置的回迁房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上诉人与昆仑公司股东兰洪韬通话录音,仅凭双方通话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是否应给及已给安置了回迁房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昆仑公司2009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注明原位给被上诉人安置回迁房屋,工程峻工后,昆仑公司应按该协议书约定给被上诉人安置房屋。本案争议房屋为原位回迁房屋,现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入住手续,尤其是同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该协议书上注明“现胡某某已回迁入住到3号楼000105门市”,进一进证明争议房屋现已由昆仑公司安置给被上诉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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