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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成善国,黑河市中小企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忠喜,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善国,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喜、罗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1年8月6日原告在爱辉区罕达汽村承包了212公顷土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承包价格为每公顷80.00元,原告承包后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对该地进行改造,使得原来的低洼易涝、灌木杂草丛生、撂荒土地变为良田。由于原告资金不足、精力有限,2008年9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种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黑河市罕达汽镇罕达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罕达汽村委会)交纳一切费用,被告以分配利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每公顷1,000.00元,在此期间罕达汽村委会两次通过仲裁及法院判决的方式以情势变更为由将土地承包费用涨到每公顷800.00元,再加之原告投入的耕地整理改造费用每公顷600.00多元,这样原告承包罕达汽村委会土地的成本就达到了1,400.00元,可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每公顷1,000.00元作为经营的成本,被告口头答应原告将2013年、2014年罕达汽村委会涨价的部分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可被告一直到2015年也没有给付,这样的合同如果继续履行下去,不仅对原告不公平而且明显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不仅如此,被告实际经营212公顷土地,却只给付原告188公顷的合同价款,至今尚欠24公顷地6年的合同价款14.4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虽然口头答应给付原告涨价部分的费用和24公顷土地的合同价款,但至今没有履行,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给原告。2015年被告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所有的土地进行播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情势变更原则将被告支付原告的经营利润变更为每年每公顷2,5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合同价款144,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矛盾。2、原告涨价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原告与罕达汽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被告不承担签订协议的义务。4、依据公平原则,应当共同承担涨价的价款。5、针对原告当庭提出的144,000.00元补偿费的要求,被告认为是属于被告的粮食补贴款而不是属于原告。6、原告提出的承包款,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4)黑中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罕达汽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罕达汽村委会辩称,2009年至2012年李某某享有的粮食补贴,良种补贴共计145,860.00元,李某某四年交纳承包费192,733.44元,李某某实际交纳46,873.44元,每年每公顷承包费仅55.28元。李某某在上诉理由中称“罕达汽村委会与案外人王军、张春海就此发生争议后,通过仲裁及法院审理,将国家”一免两补“的惠农政策款项计入承包费,将承包费变更。李某某根据这一情况,又与罕达汽村委会协商,将土地承包费变更为每公顷227.28元,并约定由罕达汽村委会享有农资综合直补。”本院庭审中,李某某针对此项内容认为其一共领取20,000.00元,只领取一年,之后就不再给付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合作合同》中约定在联营期间被上诉人向罕达汽村委会缴纳一切费用,自2013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向罕达汽村委会每公顷土地每年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增加至800.00元,即每公顷每年增加了572.72元。由于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对罕达汽村委会可能增加土地承包费的情况未做出由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一方承担的约定,而双方对该部分承包费的承担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286.36元,较为适当。原审法院判决将增加部分承包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平。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24公顷土地2009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144,0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辩称该部分土地承包费自2009年起已用粮种补贴款抵顶。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对粮种补贴由谁享有并未做出约定。故按照国家发放粮食补贴的政策规定,该补贴是发放给实际耕种人的,即应由被上诉人享有,且该部分补贴款亦实际用于抵顶24公顷土地的承包费,上诉人并未再向罕达汽村委会交纳该24公顷土地自2009年起至2012年承包费。另,上诉人自2009年起至2012年4年间均按照188公顷计算承包费向被上诉人交纳,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已用粮种补贴款抵顶了每年24公顷土地承包费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此部分承包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王某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承包费自2015年起每年调整至每公顷1,29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00元、邮寄费18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2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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