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
雷音福
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李某
冯友臣(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和,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音福,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友臣,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和因与被上诉人雷音福、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和,被上诉人雷音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王某和承揽了李某家二层楼加保温板的工程,为此,王某和雇佣了雷音福及于洪山共同施工,现场由王某和提供工具并指挥施工。2013年7月13日下午3时许,雷音福在施工过程中为外墙挂网时不慎从房上掉落受伤。雷音福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嫩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6,211.17元。之后,李某给付王某和工程款1,600.00元,王某和支付了雷音福1天的工资100.00元。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对雷音福申请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医疗终结时间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音福的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某与王某和之间达成协议,由王某和为李某家二层楼加保温板,完工后给付报酬。在施工过程中,王某和负责提供工具并指挥施工,李某对施工过程并未进行指挥、干预,仅对工程结果验收并支付报酬,二人的协议符合承揽加工的法律特征,故王某和与李某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雷音福系王某和雇佣的共同施工人,听从王某和的指挥并由王某和支付报酬,故雷音福与王某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雷音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自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系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和不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李某在选任承揽人时没有审查承揽人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故存在选任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雷音福合理部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211.17元。医疗费票据7张予以证实;2、残疾赔偿金:34,415.20元(8,603.80元/年×20年×20%)。因雷音福系农村居民,标准参照上一年度(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计算,年限为20年,额度为20%;3、误工费:10,677.50元(21,355.00元/年÷12个月×6个月)。雷音福系农村居民,因雷音福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21,355.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4、护理费:7,080.00元(59.00元/天×2人×30天+59.00元/天×1人×60天)。雷音福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要求的每天59.00元的标准低于黑龙江省上一年度(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法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及期限为2人护理30天,之后1人护理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0元(15.00元/天/人×17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5.00元计算,因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人员为2人,及雷音福本人,计算人数为3人,计算天数为住院的17天;6、交通费:158.00元。雷音福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其中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28日均不是其住院期间,法院不予认定。2013年10月15日的从泥鳅村到嫩江县的客车票及从嫩江县到哈尔滨市的火车票,2013年10月20日从哈尔滨市到嫩江县的火车票及2013年10月21日从嫩江县到泥鳅村的客车票为做鉴定时的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维护2人的交通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9,306.87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李某赔偿雷音福经济损失的10%,王某和赔偿雷音福经济损失的90%。据此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雷音福各项经济损失69,306.87元的10%,即6,930.69元;二、王某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雷音福各项经济损失69,306.87元的90%,即62,376.18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20.00元、鉴定费2,110.00元,共计2,730.00元,由李某负担273.00元,由王某和负担2,457.00元。
判决宣判后,王某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是典型的侵犯健康权之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以王某和提供工具并指挥施工为由,确定侵权主体有误。2、本案是为李某家维修房屋,在二层楼粘贴保温板,施工建筑维修,怎么粘贴、往哪里粘贴,必须按李某的规划设计和意图办,装修的材料均由李某提供,因此李某是此工地的主人,又是施工的设计者和法定的总指挥,对在其家进行的施工负有法定的注意安全义务及管理职责,李某是特定侵权赔偿主体。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和承揽李某家二层楼加保温板的工程有误。依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所谓的承揽关系是特定的,没有资质不能承揽工程,不能挂靠资质,承包工程的单位不能用自己的独立法人地位和工程资质承揽工程后,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而本案是李某家的民房维修、粘贴保温板,不是法律规定的建筑楼房工地和法律必须有资质的工程,提供劳务的一方既不是开发楼房的建筑商,也不是承包商,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包工队,双方均是农民,不能适用承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王某和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和系按照李某的要求完成粘贴保温板的工作,提供工具并负责指挥现场施工,交付工作成果,李某仅对工程结果进行验收并向王某和支付报酬,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进行指挥、干预,故李某与王某和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王某和雇佣雷音福、于洪山共同施工,王某和与雷音福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雷音福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雇主王某和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作为定作人对选任过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王某和承担90%赔偿责任,李某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某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和系按照李某的要求完成粘贴保温板的工作,提供工具并负责指挥现场施工,交付工作成果,李某仅对工程结果进行验收并向王某和支付报酬,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进行指挥、干预,故李某与王某和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王某和雇佣雷音福、于洪山共同施工,王某和与雷音福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雷音福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雇主王某和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作为定作人对选任过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王某和承担90%赔偿责任,李某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某和负担。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张岩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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