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系王某某姑姑),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男,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男,汉族,退伍军人,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友,男,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希真,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工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柏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金城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计建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上诉人王某某、蔡某某、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某村)、七台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金城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宁某某、蔡某某、蔡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茄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于成,上诉人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友,上诉人东某村法定代表人谭希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上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陈培生,被上诉人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计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维持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茄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判项;2.撤销(2014)茄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判项并依法改判;3.判令被上诉人蔡某某给付上诉人王某某195,160.00元;4.一审诉讼费1,745.40元、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蔡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无效即1394平方米土地买卖部分无效是错误的。其一,本案合同中所涉及的连同1394平方米的土地一并卖给王某某的买卖不是土地法中禁止的土地买卖,而是老百姓将土地经营权及附着物转让的代名词,是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二,本案的案由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上诉人没有主张土地补偿款,合同中根本不涉及土地法所禁止的土地买卖,所以合同应该全部有效。其三,王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也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之说。其四,本案诉争的是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附属物的所有权即物权归谁,补偿款就应该归谁,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最后到房屋即附属物的交付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从交付之日起,所有权转移,王某某成为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因此,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也应归王某某所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合同部分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原审法院错误地将附属物的转让认定为土地买卖,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蔡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经营,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行为也应该是无效的,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东某村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1394平方米土地转让行为无效是正确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承包地不得买卖。二、一审判决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农村土地买卖、转让的相关规定,蔡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三、王某某投入的拆迁房屋款项已由拆迁公司全部给付完毕,除此之外其不应再次主张房屋的拆迁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四、从无效的合同上看,一审判决由东某村返还给王某某的任何费用都不合理。
城投公司辩称,一、城投公司是事业单位的性质,对于东某村的土地征收工作是依据七台河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和指示,依法对茄子河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地块B、地块C征收征用东某村各家各户的土地,是行政行为,而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此,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城投公司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无任何过错。1.在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普查时,经向国土资源部门核实,东某村、新富村各家各户土地面积统计表中没有王某某的登记,只有蔡某某登记在册,且东某村的土地台账记载的登记人为蔡某某;2.城投公司在2016年1月18日与王某某签订地上附着物协议书时,是在蔡某某与王某某发生纠纷之后,以前根本不知道此事;3.城投公司没有将补偿款给付蔡某某本人,而是交给东某村进行分配,因为东某村村委会是村民的代表,由村委会负责分配补偿款也是合理合法。
拆迁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的上诉请求,即拆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宁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王某某的上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蔡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茄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要求王某某返还上诉人102平方米房屋征收款24,325.0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款390,320.00元归上诉人所有;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蔡某某从来没有见到王某某,2011年王某某年仅19岁是名学生,没有经济实力买房,又怎么能够得知房屋即将动迁的消息?因此,要求王某某在二审庭审时能够出庭,以便确认其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支付购房款17万元,之后原告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加盖大棚,栽种树木,并对所购房屋及扩建房屋进行装修,线路改造,修建机井”。实际上这些都是上诉人蔡某某修建,原审法院已到实地考查,但却作出了与客观事实正好相反的判决。3.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系城镇户口”,但在首页上却认定上诉人是“农民”,自相矛盾。4.原审法院认定在2013年5月19日东某村签订合同后,土地性质改变,而上诉人与王某某签订合同时间是在2011年10月1日,纯属偷换概念的论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本案中,是有人顶替王某某购买了上诉人的房屋及全家口粮田,致使上诉人一家失去了生活保障,顶替的人在购买房屋后,为了多套取国家征地补偿,将原有蔡某某种植的果树、葡萄全部砍光,违章建房,而原审法院认定:“导致地上附着物原判改变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蔡某某,而在土地被征时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为王某某一方。本案被告蔡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购买农村土地,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这完全是颠倒黑白的认定,没有公理。其二,上诉人既是原审被告,又是反诉原告,原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上诉人反诉的正当理由和请求,将双方购买房屋的17万元,认定为无法分清是房屋价值还是土地价值,即认定买卖房屋无效,又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的房屋补偿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内容。另补充如下:蔡某某的身份问题在原审已查清,蔡某某和宁某某及其女儿都是城镇户口,现在蔡某某夫妻仍然享受城镇低保,只有城镇户口才能享受城镇低保,从户口和身份证上看均是按街道和委管理并不是按照村委会的组成来管理。蔡某某和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也是城镇产权不是农村的宅基地,所以房屋买卖应当合法有效。
东某村辩称,对蔡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无异议。
城投公司辩称,对蔡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无异议。
拆迁公司辩称,同意蔡某某不要求拆迁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
宁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蔡某某的上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茄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王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七台河市月亮湾土地征收工作是上诉人依据政府的安排布署依法进行的,并全权委托拆迁公司负责具体工作。拆迁公司根据东某村的土地台帐和土地局的测量表认定征收的土地和土地补偿的对象是东某村和蔡某某是正确的,没有任何过错。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对王某某与蔡某某等土地买卖和争议事宜并不知情。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是在诉讼到法院之后签订的,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在月亮湾土地征收工作中已经明知。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给付的对象是对失地者的补偿,王某某不是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能成为土地补偿合同的主体。在土地补偿费用给付村集体后,只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才可向村集体行使给付请求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城投公司对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本案是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上诉人既不是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主体,也不存在补偿费用没有支付到位的情形,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辩称,城投公司混淆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和拆迁补偿款的概念,土地征收补偿是对失地者的补偿,拆迁补偿是对地上附属物拆迁的补偿,一个是地上一个是地下。城投公司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尽职尽责,没有进行实地调查来加以确认实际经营者,而只是简单的到东某村抄写土地台账,违反了拆迁补偿工作的相关原则和程序,导致了实际经营者没有得到实际补偿,不是实际经营者却得到补偿款,工作失误,因此,城投公司应对自己工作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定城投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蔡某某辩称,对城投公司的上诉状内容无异议。征地目的是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既然本案的土地承包人是蔡某某,那么补偿款就应给付蔡某某。
东某村辩称,对城投公司的上诉状内容无异议。作为东某村当时并不知情王某某和蔡某某的土地和房屋的转让行为,城投公司将相关的款项支付给东某村是正确的,因为王某某不是东某村的农户,也就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也就不属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对象。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征地过程中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支付给所有权人,如支付给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则村委会有义务将这些费用支付给相关的农户,在支付方式上可以直接支付给作为所有权人的农户,实践中用地者是在预算出三大补偿费用金额后,将地上附着物款、青苗费连同其他费用一起支付给村集体,再由村集体进行处理,因货币所有权随着占有而转移,所以附着物补偿款和青苗费由村集体控制,村民并不享有该费用的所有权,村民与村集体之间享有债权债务关系,村民可以申请向村集体主张权利。就此来说,城投公司将该地上附着物款和青苗费支付给东某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拆迁公司辩称,同意城投公司不要求拆迁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
宁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城投公司的上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某某、宁某某、蔡某某、蔡某某、东某村等共同给付王某某被征用的1394平方米土地附着物补偿款390,320.00元;2.蔡某某、宁某某、蔡某某、蔡某某、东某村支付上述补偿款的银行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宁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及田园地上附属物转让合同,转让总价款1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蔡某某、宁某某、蔡某某、蔡丽敏交付了标的物及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之后,原告投资79万余元建造了温室大棚,种植了果树、葡萄等,并将原有房屋扩建至400平方米,进行了室内装修、线路改造,建置卫生间、车库、吃水井和深水井等。2013年5月19日,原告受让的土地总面积为1394平方米被征用,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90,320.00元,该款由东某村领取存放,当原告领取该款时,东某村以被告蔡某某一方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并承诺在法院未判决前保证不支付任何一方,事后东某村失信擅自将该补偿款项19万余元支付给被告蔡某某一方,剩余款项20万余元存放于东某村。原告认为蔡某某一方无权领取补偿款,东某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拆迁公司、城投公司在动迁摸底调查时明知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属原告,嗣后却擅自支付给东某村,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王某某承担给付责任,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系城镇居民。2011年10月1日王某某与蔡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蔡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东某村水库南侧的砖木结构共102.30平方米房屋2栋出卖给王某某,同时蔡某某将其及其妻子宁某某和女儿蔡某某、蔡某某的每人100平方米菜地(东某村分的)计400平方米和房屋所在范围内及周围的土地994平方米(蔡某某开荒)、果树、其他附属物一并转让给王某某,同时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无论遇到迁移、棚户改造、动迁等事宜,蔡某某不得再对以上事项主张任何权利,房屋及转让附属建筑物总价款共计17万元。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蔡某某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已缴纳土地出让金)。同日,蔡某某又与王某某签订委托书1份,对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又予以强调说明。证明人王丽以及宁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均在合同书上签了字。事后王某某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转移到王某某名下。2011年11月3日,王某某支付购房款17万元,蔡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收据一张。之后王某某在该地块进行了投资建设,扩建房屋、加盖大棚、栽种树木、种植农作物等,并对所购房屋及扩建后的房屋进行了装修、线路改造,修建机井等。2013年5月19日,城投公司委托拆迁公司依法对东某村集体土地进行征用,作为月亮湾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王某某取得的1394平方米土地在征用范围内,拆迁公司与东某村就1394平方米土地上附属物(不包括房屋)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该地块共计获得补偿款390,320.00元,此款由东某村领取存放。2013年6月21日和2014年1月8日,东某村分两次支付蔡某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95,160.00元,余款195,160.00元东某村以“蔡某某违法转让土地,将此款作为村里补偿”为由,予以扣留。现该款因王某某申请财产保全被法院查封。拆迁公司在与东某村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协议前,已知道当时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是王某某家人。因对附着物补偿款发放有争议,拆迁公司将补偿款发放给了东某村。2016年1月18日城投公司与王某某就102.30平方米房屋及王某某在土地上又扩建的其中4栋房屋(面积为181.23平方米)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城投公司共计补偿王某某850,157.00元,其中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价值为243,254.00元,所有房屋补偿款已由王某某的祖父王庆宽领取。庭审中,蔡某某一方对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面积为181.23平方米)所获得的补偿款归王某某所有无异议,对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补偿款243,254.00元,主张应由王某某返还给蔡某某。城投公司认为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中所涉房屋均符合补偿标准。本案所涉被征用的土地所有权系东某村集体所有,蔡某某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蔡某某一家经营、耕种该土地10年以上,土地被征用后东某村按法律规定已领取了安置费。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及东某村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即“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规定,本案中,蔡某某及宁某某虽居住在东某村,但二人系城镇户口,王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已经取得了102.3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并且2013年5月19日东某村与拆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时,同时所涉地块作为工程项目征用,集体土地的性质已经改变,综合以上几种原因,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房屋买卖的部分有效,至于蔡某某及东某村称,王某某在房产部门是违反法定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因办理房屋过户行为,并不是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因此要求王某某返还102.30平方米房屋补偿款243,25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与蔡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蔡某某将属于东某村所有的集体土地1394平方米在未征得东某村同意的情况下一并卖给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禁止买卖土地的规定,买卖合同中涉及买卖1394平方米土地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该条规定,该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90,320.00元应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庭审中,蔡某某邻居证人卢宇翔当庭陈述,蔡某某家原在地里种植了李子、123、K9树,葡萄、草莓、杨树、樱桃树、榆树,还建有一个厕所,王某某家又建的房子,树都拉走了,什么都没有了。该证人证言王某某方未提出异议。王某某接到土地后建起了大棚,又种植了黑加仑等作物,对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土地被征用时1394平方米地上附着物(不含房屋)各自种植的面积,导致地上附着物无法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因所涉土地被占无法返还,蔡某某方收取王某某的费用也不予返还。导致土地买卖无效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蔡某某在与王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前有义务征求东某村的意见,合同签订王某某接收土地后,经营权完全由王某某支配,导致地上附着物原状改变的主要原因在蔡某某,而在土地被征用时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为王某某一方,本案蔡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购买农村土地,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土地附着物补偿款390,320.00元中80%即312,256.00元归王某某所有,另78,064.00元补偿款归蔡某某所有。东某村明知王某某对该地进行了投入经营,还将其中195,160.00元扣留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应返还给王某某。综上,蔡某某还应付给王某某117,096.00元。城投公司在对地上附着物普查时,明知当时土地的实际经营人是王某某家人,却将附着物全部支付给东某村,导致东某村将195,160.00元支付给蔡某某,自身存在过错,侵犯了王某某权益,应对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城投公司称将征用土地事宜全权委托给金城公司办理了,因土地的征收方是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应对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金城公司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其利益,城投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要求金城公司承担损失。东某村及蔡某某称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实质是顶名,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要求东某村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东某村并不知情,且王某某到法院起诉前已申请法院对195,160.00元予以查封,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宁某某、蔡某某、蔡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王某某起诉要求各被告返给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90,320.00元,经向蔡某某行使释明权后,蔡某某仍坚持提出反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因本案所涉房屋、土地买卖内容均在一个合同体现,且买卖价款17万元无法分清是房屋还是土地的价值,决定合并审理,通过审理后认定最后双方争议的焦点仍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90,320.00元的分配问题,本案的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某117,096.00元。二、城投公司对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东某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王某某195,160.00元;四、驳回王某某要求宁某某、蔡某某、蔡某某、拆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蔡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155.00元,保全费1,572.00元,由蔡某某负担6,981.60元,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负担1,745.40元。反诉费3,700.00元由蔡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某提交证据,光碟一张(其中有6次谈话录音,分别为蔡某某与谢福玲、蔡某某与王庆宽、蔡某某与王丽),证明:蔡某某起诉和反诉的行为均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东某村让他这样做的,东某村和蔡某某恶意串通。东某村还承诺给蔡某某50%的拆迁补偿款,该款已实际获取。另外,还证明买卖房屋的行为是蔡某某一家人完全自愿的。录音中蔡某某承认除了房屋园子内的木头杖子是他的之外,其他地面上的东西都不是他的。本案争议的地上附着物都是王某某接手后栽种、建设和经营的。
蔡某某质证意见,这6次谈话录音根本不是蔡某某的口音,因为蔡某某是山东人的口音,纯粹是假录音,蔡某某不予认可。即使蔡某某说了,也不犯法。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蔡某某愿意配合法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东某村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蔡某某当庭说这不是他的声音,都是王丽诱导其才说出的内容。录音里说律师是东某村给请的,纯属污蔑。要求对王某某提交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蔡某某当庭否认光碟里的谈话中有他的声音,因此,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是否存在剪切是待鉴别,不排除偷录的嫌疑,且多方上诉人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谈话内容和本案书证《房屋状况调查表》之间相互矛盾,录音中王丽只问到了草莓和黑加仑,根据卷宗内房屋状况调查表显示,上面只有标小字样的果树和黑加仑,除这两项是王某某种植的之外,其他的李子树、杨树、桃树、榆树、沙果树等都是由蔡某某栽种,且王某某的种植期只有一年,其是在2011年10月1日与蔡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只有到2012的春季才可以有种植的时间,可是该地块在2011年时就已经被征用了,并且王某某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该录音资料,因此,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需要强调的是,蔡某某是将其所承包的400平方米土地以外的原本属于村集体的土地转卖给了王某某,也就是说,1394平方米减去蔡某某承包的不足400平方米土地之后,剩余的都是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城投公司规定的每平方米补偿款是280.00元的价格计算,东某村应该得到这部分土地的拆迁补偿款282,240.00元,这笔钱应当归村集体所有,东某村与蔡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
城投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录音中没有明示谈话人的身份,且蔡某某本人当庭否认。光盘属于电子证据,需要与原始的录音资料进行核对并结合全案进行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使用,该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
拆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宁某某、蔡某某、蔡某某无质证意见。
东某村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一、2012年6月28日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证明:1、东某村集体土地属于土地征收范围,包括本案争议的蔡某某的土地和东某村的土地,经公告之后在预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地上附着物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补偿范围。
王某某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配合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才进行的质证,东某村想用该证据证明蔡某某的土地被征收是错误的,实际是东某村的土地被征收,蔡某某的土地没有被征收,蔡某某转让给王某某的地上附着物被征收。王某某是合法经营,没有抢栽抢种,王某某配合征地部门的调查工作,进行现场勘测,实地查验,并予以签字,这些均证明了拆迁款是对王某某进行的补偿,所以,拆迁补偿款理应给付王某某。
蔡某某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政府征收土地的范围和要求,依据政府的规定,蔡某某在土地上种植的果树等属于赔偿范围,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当给付蔡某某。
城投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表示支持。
拆迁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表示支持。
二、2012年5月17日,七台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七房征字[2012]10号及拆迁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月亮湾项目征地补偿价格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蔡某某将东某村1008平方米土地私自处分给王某某,按照相关的政策每平方米补偿280.00元,补偿款281,640.00元,应当归属于东某村所有,该地块不是蔡某某的承包土地,不能给王某某,也不能给蔡某某。
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属于东某村自行出具的一种辩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文件中并没有对月亮湾项目征地进行说明。
蔡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属于市里的文件,有副市长签字,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就在文件所述的内容当中,补偿款为每平方米280.00元。
城投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拆迁公司质证意见,政府的文件不是指某个专项,而是对此类情形具有一定的普遍性。2011年新征收条例公布后,按规定补偿价格是市场价格,由于棚室没有买卖交易,市里同意按以往的惯例以每平方米280.00元补偿,从2012年以后同等区域都是按照此价格执行。
蔡某某、城投公司及拆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七台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七房征字[2012]10号文件内容第一条为棚室价格建议应执行惯例,按每平方米280.00元给予补偿;第二条为果园菜地建议参照棚室价格的一半按每平方米140.00元给予补偿。本案争议的地上附着物是按每平方米280.00元补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具体承办拆迁工作的拆迁公司自述称在2012年以后同等区域的补偿标准都是按照此价格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与蔡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王某某与蔡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为蔡某某所有的房屋2栋、蔡某某及其妻子宁某某和女儿蔡某某、蔡某某的400平方米菜地、蔡某某开荒的994平方米土地、房屋所在范围内及周围蔡某某开荒的994平方米土地上果树、其他附着物,因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故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分别确认。
关于合同中涉及买卖房屋2栋的效力及房屋动迁补偿款归属问题,该房屋坐落在东某村村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其性质为宅基地,宅基地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向其成员无偿提供,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每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房屋产权登记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属于政府部门职能分工问题,不能因此改变争议房屋占有土地为宅基地的性质。蔡某某及宁某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城镇户口,但不影响其为东某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应享有的权益。蔡某某作为东某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东某村宅基地使用权。讼争房屋的权利主体为蔡某某及妻子宁某某,蔡某某有权进行转让。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农村居民转让房屋,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一并转让,而宅基地只能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王某某系城镇居民,不具有东某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一审法院却以“蔡某某及宁某某虽居住在东某村,但二人系城镇户口,王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已经取得了102.3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并且2013年5月19日东某村与拆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时,同时所涉地块作为工程项目征用,集体土地的性质已经改变”为由,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考虑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蔡某某即将房屋交付王某某,王某某占有期间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添附,改为经营性用房,并在原房屋占有土地范围内进行了扩建,王某某对受让房屋及扩建房屋享有财产性权利。现该宅基地已经被国家征收,涉案合同的签订触犯国家有关农村宅基地政策的事实已经不存在,蔡某某为了获取因动迁可得的经济利益而否认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且该讼争房屋已被动迁,客观上已无法将原物返还,而动迁补偿款则是对王某某购买房屋损失的一种弥补,故蔡某某主张应由其获得该房屋动迁补偿款的反诉观点,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某及妻子宁某某和女儿蔡某某、蔡某某的400平方米菜地的效力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属问题,该土地系蔡某某、宁某某、蔡某某、蔡某某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其享有自主经营权。蔡某某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将承包土地上的大棚等附着物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取得附着物的所有权,征地时获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系对王某某财产损失的补偿,故该补偿款应归王某某享有。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400平方米土地的转让行为无效,王某某不享有被征用土地相关的权益。由于上述附着物所依附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故蔡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该土地的反诉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994平方米开荒地的效力及相应的补偿款分配问题,由于该部分土地为东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蔡某某通过开荒对该土地进行耕种,但其未与东某村签订承包合同,故蔡某某对开荒地无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在未取得东某村同意的情况下将开荒地转让给王某某,侵犯了东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考虑到该土地已被征收,无法返还东某村,故王某某无需向东某村返还土地,但应对东某村因此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且该部分土地在征收时系按大棚每平方米280.00元进行补偿,考虑到王某某的投入无法确定,以及该地原为东某村菜地的事实,如果该994平方米土地未被蔡某某擅自处分,那么做为菜田,按照2012年5月17日《七台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七房征字[2012]10号)文件》第二条“果园菜地建议参照棚室价格的一半按每平方米140.00元给予补偿”的规定,可以确定东某村照此价格应当获得补偿款139,160.00元。对于超出该菜地补偿款的部分,可以做为王某某投资建设的附着物补偿款,归为王某某享有。
关于城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城投公司明知被征收土地附着物的投资人不属于东某村,却将该补偿款存放在东某村,导致了本案的引发和矛盾的出现,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如果东某村无法向王某某履行返还义务,城投公司将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王某某有权获得其购买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但被征收的宅基地及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依法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享有。考虑到王某某在动迁过程中获得的补偿款高于蔡某某已经获得的土地转让款,因此其向蔡某某支付完毕的款项,蔡某某将不予向其返还。另外,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蔡某某与王某某违法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的行为以及城投公司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所致,因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王某某、蔡某某及城投公司共同承担。被征用土地的附着物补偿款390,320.00元,扣除应当补偿给东某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款项139,160.00元,余款251,160.00元应归王某某享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茄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51,160.00元;
七台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承担连带责任;
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95,160.00元;
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驳回蔡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5.00元、反诉费3,700.00元、保全费1,5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1.00元(其中,王某某预交1,431.00元、蔡某某预交2,090.00元、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预交3,500.00元、七台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2,090.00元),合计21,538.00元,由王某某负担13,658.00元,七台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90.00元,蔡某某负担5,7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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