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朝阳(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
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
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朝阳,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朝阳,被上诉人华夏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华夏水泥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其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华夏水泥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华夏水泥公司安排王某某放假时间超过其法定休假天数,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华夏水泥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牡丹江北方水泥公司,劳动合同已废止,华夏水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华夏水泥公司内部股权变更,未导致与王某某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变化,且王某某仍在华夏水泥公司工作,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华夏水泥公司应为其补缴2006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因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华夏水泥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其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华夏水泥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华夏水泥公司安排王某某放假时间超过其法定休假天数,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华夏水泥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牡丹江北方水泥公司,劳动合同已废止,华夏水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华夏水泥公司内部股权变更,未导致与王某某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变化,且王某某仍在华夏水泥公司工作,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华夏水泥公司应为其补缴2006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因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碧旭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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