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花桃,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葛广钦,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洪祥,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黑河市建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环城西路五中围墙东侧。
法定代表人邹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明,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迟花桃、原审第三人黑河市建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迟花桃的委托代理人葛广钦、高洪祥,原审第三人建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6月9日,王某某收到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爱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王某某认为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驳回王某某提出的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迟花桃所申请并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建宇小区3号楼3号商服门市房(81.84㎡)财产为王某某所有,而并不属于建宇建筑公司所有。2013年1月16日,王某某与黑河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购买了建宇房地产公司的3号楼3号商服门市房(81.84㎡),房屋价款为245,520.00元,当日交接了房屋钥匙,履行了入户手续。而迟花桃与建宇建筑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王某某不知情,也不清楚建宇建筑公司和建宇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购买之初,判断依据就是建宇房地产公司拥有《房屋预售许可证》,所以才出资购买。王某某的交易行为、支付行为合法合规,并无不妥之处。王某某是善意取得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虽然要履行登记过户手续,但是在房屋交付后到房屋产权交易部门了解后得知整个楼盘因开发商超面积建设停办手续,连房屋预登记也无法办理,此责任不在王某某;迟花桃对属于王某某的房屋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王某某与建宇房地产公司的交易是真实的,王某某支付了房款后已交接入户,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王某某是善意取得,迟花桃无权对王某某的财产申请执行。至于迟花桃与建宇建筑公司之间的争议,不能仅仅以当初的土地证、规划证来判断该房屋的有权处置人和所有权人,《房屋预售许可证》体现的是谁,谁就是所有权人。本案争议的房屋《房屋预售许可证》登记在建宇房地产公司名下,故建宇房地产公司是有权出售人,迟花桃的错误申请执行行为损害了王某某对房屋的所有权。即便该房产不属于王某某,该房产也不应属于建宇建筑公司,法院无权将该房屋诉讼保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王某某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黑河市建宇小区3号楼3号商服门市房(81.84㎡)为王某某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迟花桃承担。
原审被告迟花桃在原审法院辩称,王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迟花桃与建宇建筑公司签订动迁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王某某所述购买的迟花桃申请执行的房屋实际所有人并没有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虽然有购房合同但是无法确认为王某某所有,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执行该冻结房产是合法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房屋承建者建宇建筑公司当时针对判决没有上诉,显然对判决是认可的,王某某也没有得到执行听证的认可。王某某所称内部登记的事情,是内部的问题,最终权属归谁所有应以房产登记为准。王某某没有在房产登记,就不能确定房屋归王某某所有,迟花桃申请执行没有错误。
原审第三人建宇建筑公司在原审法院述称,建宇建筑公司和迟花桃签订的动迁合同,王某某买的是建宇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与建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法院不应该执行王某某的房产。这是建宇建筑公司与迟花桃之间的事情,王某某不应该起诉建宇建筑公司。建宇建筑公司同意王某某的观点,与建宇建筑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9月26日,迟花桃与第三人建宇建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约定:迟花桃将其所有的位于黑河市环城路附近平房一户(面积为61.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S20040707)交给建宇建筑公司拆迁,建宇建筑公司给迟花桃回迁安置房为“环城路建宇小区二期5号楼4号商服,面积为72.85平方米”。后因建宇小区二期工程没有如期开工建设,迟花桃于2012年10月29日诉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建宇建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710,906.3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迟花桃于2015年1月13日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建宇建筑公司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2)爱民初字第6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建宇建筑公司的建宇小区3号楼(产籍号045-695-10-13-000103)面积81.84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2)爱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迟花桃与建宇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宇建筑公司赔偿迟花桃经济损失合计701,462.80元。案件宣判后,迟花桃与建宇建筑公司均没有上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2015年5月13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爱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王某某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查封的建宇小区3号楼房屋(产籍号045-695-10-13-000103)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于2013年1月16日以每平方米3,000.00元的价格向建宇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建宇小区3号楼3号商服门市房(81.84㎡),该房屋并不属于建宇建筑公司所有,而是属于建宇房地产公司所有,建宇建筑公司与建宇房地产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其与建宇房地产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法院应当对建宇小区3号楼3号商服门市房解除查封。2015年6月9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院作出(2015)爱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王某某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黑河市建宇小区3号楼3号商服门市房为王某某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同时查明,黑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上显示:建宇建筑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4月6日;2008年1月7日,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等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积敏,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3年10月15日,建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积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邹积敏(470万元)、滕云峰、刘义、刘建敏;2009年11月16日,建宇房地产公司成立,该公司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邹积敏和高博雅,其中邹积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邹积敏与邹积祥为姐弟关系。
再查明,2009年5月22日,黑河市国土资源局为建宇建筑公司颁发了黑河市国用(2009)第预247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建宇建筑公司,地类(用途)商服、住宅,使用权面积24565㎡。2009年7月22日,黑河市规划局为建宇建筑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建宇建筑公司,建设项目建宇小区1#、2#、3#、4#楼,建设位置环城路黑河第五中学围墙东侧,建设规模24246㎡。2009年8月22日,黑河市建设局为建宇建筑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建宇建筑公司,建设地址环城路黑河第五中学围墙东侧,建设规模24246㎡。2009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建宇房地产公司颁发了黑建房开暂(2009)第315号房屋预售许可证,批准建宇房地产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2009年12月15日,黑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建宇房地产公司颁发了黑房预售证第036号黑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记载:售房单位建宇房地产公司,项目名称建宇小区1-4#楼,项目地址环城路五中围墙东侧,房屋用途商服、住宅、车库,预售总面积24246㎡共344套。庭审中王某某代理人即建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积敏陈述建宇房地产公司与建宇建筑公司之间有书面交接手续,但现在找不到了。
又查明,2013年1月16日,建宇房地产公司以每平方米3,000.00元的价格将建宇小区3号楼3号商服门市房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将现金245,520.00元直接交给建宇房地产公司,建宇房地产公司会计刘艳明为王某某出具了收据,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取得该房屋钥匙,但没有到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根据王某某申请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到黑河市房产管理局进行调查,工作人员表示:黑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确实曾要求其单位对包括建宇小区在内的一些房屋停止登记,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对是否有人来办理建宇小区3号楼3号商服门市房登记情况,亦不记得了。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迟花桃是与建宇建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亦是建宇建筑公司承诺给迟花桃回迁安置房,如果其对所建筑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则其承诺为迟花桃回迁安置“环城路建宇小区二期5号楼4号商服,面积为72.85平方米”的事实从一开始就属无法兑现的承诺,但建宇建筑公司始终没有否认其承诺;另建宇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为建宇建筑公司,只有房屋预售许可证为建宇开发公司;且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的(2012)爱民初字第690-1号民事裁定在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查封时,建宇建筑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而王某某在与建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没有到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根据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到黑河市房产管理局的调查,虽然黑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曾要求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对包括建宇小区在内的一些房屋停止登记,但不能证明曾经有人来为本案诉争房屋办理登记的事实。因此,王某某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其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某某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宇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由相关部门颁发给建宇建筑公司。建宇房地产公司虽有建宇小区的房屋预售许可证,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建宇小区由建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迟花桃原有平房被拆迁用于建设建宇小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由迟花桃与建宇建筑公司签订,建宇建筑公司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承诺在建宇小区二期为迟花桃回迁安置住房。原审法院在审理迟花桃与建宇建筑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爱民初字第690-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查封时,建宇建筑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且王某某与建宇房地产公司签订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没有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王某某没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故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对该诉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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