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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和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伊春市带岭区建筑工程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和,男。
委托代理人于秀艳(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带岭区建筑工程公司。
负责人刘兆森,经理。

上诉人王某和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伊春市带岭区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带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带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后,上诉人王某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秀艳,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上诉人伊春市带岭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刘兆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和于1997年与被告伊春市带岭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伊春市带岭区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房屋一处(位于带岭区团结社区,面积43.75平方米,租赁时间约定为一年,年租金3,000.00元,合同期满后可再续合同)。2000年7月20日,被告伊春市带岭区建筑工程公司将该房屋以32,462.50元的价格卖给本案被告王某某,并由王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原告王某和认为其对该房屋具有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认为:被告有证据证实其购买的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善意取得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在此情况下“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属于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王某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和在承租被上诉人带岭区建筑工程公司房屋期间,被上诉人带岭区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诉人王某和承租的房屋卖给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将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王某和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系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公章,将房屋过户自己名下,因无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韩 笑 代理审判员  李元峰

书记员:赵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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