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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徐秀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省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徐秀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徐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徐秀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承包合同已于1998年自动解除。1993年,被上诉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怕受处罚,离开双丰镇朝阳村,将工亩土地转包给了上诉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当时的国家政策和铁力市政府常务会议《关于延长土地承包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3条规定“人在户不在的不能分给承包地,对未经村同意离开村三年以上并且长期不归的农户,要收回承包土地”,铁力市双丰镇朝阳村将被上诉人的7亩土地收回,重新分给了上诉人承包该土地。也就是从1998年朝阳村收回被上诉人土地重新分给上诉人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就已经自动解除。2、被上诉人无权就此争议的土地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朝阳村收回被上诉人土地后,又重新分给了上诉人,村里的土地台账已将此地登记到了上诉人名下,该块土地的承包权人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上诉人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土地。
徐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徐秀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王某、徐秀某给付承包费9000元;3、要求被告王某、徐秀某返还原告徐某某在铁力市双丰镇朝阳村打水沟7亩(大亩)土地;4、要求被告王某、徐秀某给付土地的粮食综合补贴款5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徐秀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某是铁力市双丰镇朝阳村村民,被告王某、徐秀某是夫妻,是原告徐某某的姐夫、姐姐。1992年春,原告徐某某外出打工,将原告徐某某承包经营的位于铁力市双丰镇朝阳村打北沟7亩(大亩)水田承包给被告王某、徐秀某耕种,口头约定,每年给付5袋大米(每袋200市斤)抵顶承包费。被告王某、徐秀某给付两次大米后,被告王某、徐秀某再没有给付。原告徐某某考虑到亲属关系,只好忍让。原告徐某某2001年搬迁到内蒙古呼伦贝尔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林业经营林场路96号。2016年8月原告徐某某得知村委会对土地重新丈量并确认权属,回到原籍,并向被告王某、徐秀某索要承包费,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徐秀某是亲属,被告王某、徐秀某是夫妻,被告王某、徐秀某是原告徐某某的姐夫、姐姐。在土地第一轮承包期间,以原告父亲徐宝珍为户主承包村集体土地25.3亩(不包括被告徐秀某土地)。后徐宝珍将承包分得土地在双丰镇春阳村打北沟北侧分给原告徐某某7亩(大亩)水田。1992年原告徐某某外出打工,原告徐某某将在双丰镇朝阳村打北沟北侧7亩(大亩)水田承包给被告王某、徐秀某。被告王某、徐秀某每年给付原告5袋大米(每袋大约200市斤)。给付两年后,被告王某、徐秀某未再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父亲徐宝珍是户主承包村集体土地,并将其中7亩水田给付原告徐某某耕种,原告徐某某取得土地经营管理权。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耕种7亩水田,每年给付原告徐某某5袋大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徐秀某只给付两年,被告王某、徐秀某已构成违约,原告徐某某要求解除约定,应予准许。被告王某称该土地因原告徐某某违反计划生育被村委会收回,无证据证实,且被告王某、徐秀某不能说明耕种朝阳村打水沟北侧7亩(大亩)水田地的来源,故被告王某、徐秀某应返还原告在朝阳村打水沟北侧7亩(大亩)水田。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徐秀某给付原告承包费承9000元和粮食综合补贴款50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徐秀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徐秀某返还朝阳村打北沟北侧7亩(大亩)水田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徐秀某给付原告承包费承9000元和粮食综合补贴款500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徐秀某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王某、徐秀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在铁力市双丰镇朝阳村打北沟北侧7亩(大亩)水田。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徐秀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铁力市双丰镇农业经济管理中心出具的双丰镇朝阳村土地台账及朝阳村证明各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台账及证明证实了上诉人在双丰镇朝阳村土地情况。上诉人提供的1998年3月1日关于延长土地承包工作会议纪要一份,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登记在上诉人王某名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登记在上诉人王某名下。现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返还争议土地、给付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张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徐某某,上诉人王某、徐秀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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