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东风街。
法定代表人:滕君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西城街(宏伟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材公司),原审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被上诉人东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高俭波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未第三人是错误的;2、本案争议红砖款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滕仁峰及高俭波三方在铁力市住建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由高俭波代付给被上诉人;3、原审认定上诉人挂靠泰达公司是错误的;4、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东风建材公司辩称,1、通过答辩方一审提供的与上诉人结算红砖款欠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履行了给付红砖的义务,上诉人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提出债务由第三方履行的上诉人观点不成立。首先,本案争议的债务由第三方履行没有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已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如第三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原审被告泰达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东风建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红砖款393124元,利息85800元,共计4789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王某挂靠被告泰达公司资质承建高俭波以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的铁力市盛世嘉园二期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在施工期间,原告公司为该工地运送价值593124元的红砖141.22万块,被王某用于该工程施工建设,王某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余款393124元由王某出具欠据1份。后王某与高俭波结算工程款时,将此款算作发包方高俭波代付材料款,在高俭波所欠被告王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认为,原告东风建材公司所举欠据足以证实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红砖的义务,被告王某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未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虽然挂靠被告泰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泰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所作应由高俭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属于债务转移,其未举证证实征得了债权人原告东风建材公司的同意,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应按年息6.15%加罚息50%从2013年8月2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经计算利息损失为106581元,已经超过原告诉请的85800元,应以原告诉请为准。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9312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800元,合计478924元;二、驳回原告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盛世嘉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王某是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高俭波以泰达公司的名义开发铁力市盛世嘉园小区二期工程,后王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在高俭波处承包部分工程并施工。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为承建高俭波开发的盛世嘉园二期工程,在被上诉人东风建材公司购买红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红砖款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滕仁峰及高俭波三方在铁力市住建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约定由高俭波代付给被上诉人。并且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调取“本案被上诉人股东滕仁峰给铁力市住建局出具的调查笔录及内容”。本院委托铁力市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但铁力市住建局称没有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主张剩余红砖款应由高俭波给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由高俭波给付已经过债权人东风建材公司同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4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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