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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朱呈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呈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某系蓝带啤酒通山经销商。2011年3月份,原告雇请被告王某某管理其商店、推销蓝带啤酒,月薪1200元,每件啤酒的销售价格由销售人员在蓝带啤酒厂家的指导限额价内自行浮动,瓶装啤酒每件可浮动4元左右、听装啤酒每件可浮动2至3元,差价由销售人员自定自得。此后,被告王某某邀约阮长炜、陈亮、阿佳等人参与销售,月薪800元,啤酒销售价格与原、被告的约定相同。阮长炜、陈亮、阿佳等人推销给各个小卖部、超市的啤酒每日与被告王某某结算;被告王某某每月按指导价格的低限价与原告结算一次;阮长炜、陈亮、阿佳等人每月由被告王某某发放工资和提成,或在收回的销售款中扣减工资和提成。阮长炜、被告王某某负责城内销售;陈亮、阿佳负责乡下的销售。2011年7月份,被告王某某、阮长炜、陈亮等人辞职。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84元(不含销售人员自定的差价),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并将推销给各个小卖部、超市的啤酒账单带走。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并于2013年4月中旬向通山县通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处理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2014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784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于2014年年初找过其催讨欠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从事原告王某某的雇佣活动中,将原告的啤酒售出,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将买受人(即各个小卖部、超市)的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双方的债务转移合同已成立,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新的债务人,被告王某某应按欠条确定的数额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买受人(即各个小卖部、超市)的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向原告出具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原告于2013年4月中旬曾向通山县通羊镇人民调解委员要求调处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中旬开始重新起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9784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因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且该费用已由被告自愿给付了二位出庭作证的证人,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9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原审将本案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原审将本案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吴晓梅
审判员:王洪斌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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