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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琦,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琦,被上诉人华夏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退休工人,因1981年工伤,于1995年办理退休,后经鉴定,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目前行动不便,丧失劳动能力,因工伤的损伤是腰椎压缩性骨折,现原告的腰部经常引发病状,需要医治,原告于2014年12月因腰间盘突出伴有疼痛导致休克,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3,378.86元。后原告找被告报销该费用,被告拒绝给原告报销。原告是被告单位工伤退休职工,应当享受有关工伤的待遇,原告实际医药费数额被告应当予以报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伤医疗费计40,000.00元(每年4,000.00元,按10年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华夏水泥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1995年已经办理退休,所以被告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在1999年12月18日,原嫩江圣泉水泥厂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2013年10月19日由嫩江县人民政府工作组主持,原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此次补偿为一次性终结补偿,原告不得再提起诉讼。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是原嫩江水泥厂的工人,因1981年工伤,在1995年办理退休手续,原告2001年4月13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1998年原嫩江县水泥厂被海翔水泥有限公司买断,成立嫩江县圣泉水泥厂,并于1999年12月18日和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嫩江县圣泉水泥厂每年一次性给付原告工伤医疗费等一切费用600.00元,由于各种原因原告发生超支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后嫩江县圣泉水泥厂改制成立华夏水泥公司,2013年3月1日华夏水泥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为此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6年腰卡子费用3,600.00元,是被告对原告腰卡子费用的全部款项,此次补偿为一次性终结补偿,双方今后均不得再提出异议或通过法律程序仲裁或诉讼。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10月14日两次向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给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王某某是原嫩江县水泥厂的退休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1998年原嫩江县水泥厂改制后,原告先后两次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双方按照协议实际履行,这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工伤医疗费4,000.00元,按10年计算应当给付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夏水泥公司对上诉人王某某因工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因工伤问题已于2013年7月29日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住院治疗是因所受工伤复发所致,其要求给付工伤医疗费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梅 审 判 员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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