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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萝北县俊宝幼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利民,鹤岗市君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萝北县俊宝幼某某。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园长。
委托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3)萝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利民,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萝北县俊宝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俊宝幼某某承包合同,按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承包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除2011年1月份和2月份原告不给付刘某某承包费外,原告每月给付刘某某承包费20,000.00元,而该承包费根据该合同第5条的约定,承包期内收费标准可以随国家规定和市场变化而调整收费增减,承包费随增而增,随减而减(以现每月收费150.00元和每月220名孩子为增减基数计算),刘某某和原告各承担损益的50%;根据该合同的第6条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交付给刘某某50,000.00元保证金,期满无事后退还保证金,如有经济纠纷和其他应由承包人王某某承担的事项刘某某有权用保证金支付或用于解决应由承包人王某某承担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刘某某50,000.00元保证金,刘某某未向王某某退还该保证金;原告至今拖欠被告刘某某电费437.99元,水费660.00元,承包费10,000.00元,被告刘某某至今拖欠原告菜款和电费共计4,800.00元;被告俊宝幼某某是经过教育部门许可成立的幼某某。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认为该承包合同无效,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承包合同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从保护合同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该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的该承包合同第5条关于调整承包费的约定,原告认为只有每月收费150.00元和每月220名孩子这两个基数同时增加或同时减少时,承包费才调整,只有每月的孩子数超过220人,并且每月每个孩子收费超过150.00元时多收的费用才由原告与刘某某各享受50%,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每个孩子收费150.00元和220名孩子这两个调整承包费的基数,如果其中有一个数增加,另一个数减少,那么这样的两个基数相乘所得的数完全可能会超出这两个基数同时增加后相乘所得的数,那么这种情况下不对承包费进行调整,也就是不进行利益分配,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被告刘某某明显不公平,因此本院认为本条的真正含义实质是只要超过150.00元和220名相乘所得的数,对超出的部分原告与被告就应该进行利益分配,这也符合签订该承包合同的本意,而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每月对每个孩子收取150.00元这一基数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只要每月孩子人数这一基数超过220名,对超出的部分原告所收取的费用就应该与被告刘某某各分得50%;而对于原告主张原告有消费支出,支出的数额大于实际收入,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有消费性支出,及支出大于实际收入时,承包费就随着变化与调整,相反从承包合同第6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在原告有消费支出,支出的数额大于实际收入的情况下,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按照承包合同第6条在基数发生变化时分配利益无任何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对承包费按照合同第6条的约定进行调整;原告与被告双方对每月孩子的出勤人数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手中持有除5、6、7月份以外剩余7个月能够证明孩子的出勤人数的相关证据,而原告认为该证据在被告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原告与被告无法按照该承包合同第5条的规定对每月入园孩子的收益情况进行结算,而且原告在本次庭审中自认还拖欠被告承包费和水电费;根据承包合同的第6条的规定,该条实际包含着这样一层含义,即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就不能将保证金全部予以返还,原告认为经济纠纷不是指原告与被告,而是与第三人之间,并且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对此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上述论证中可以认定实际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并且双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经济纠纷最终确定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在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而且双方实际对每月入园孩子的收益情况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元保证金不符合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对于原告认为应在承包合同上盖上被告俊宝幼某某的公章,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无论被告刘某某是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均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的确存在着经济纠纷这一客观事实;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返还50,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电费和菜款共计4,800.00元,原告未在法院释明的时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以原审对于合同双方是否有经济纠纷,应该由刘某某提起反诉。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刘某某、萝北县俊宝幼某某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关于承包期内,收费标准可以随国家规定和市场变化而调整收费增减,承包费随增而增,随减而减(以现每月收费150元和每月220名孩子为基数计算),双方各承担损益的50%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无经济纠纷。而庭审中,双方对于王某某承包期所得的承包费问题产生争议。且该问题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的切身利益,亦对保证金是否返还、返还多少产生影响。故上诉人王某某在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其承包期间收益情况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主张,不应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经济纠纷没有提起反诉,法院不应审理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是对上诉人主张返还保证金诉求的一项反驳理由,其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主张亦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对该案处理正确,其结果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重 审 判 员  顾立宏 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

书记员: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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