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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严某、原审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璋,佳木斯市东风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一建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齐兴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严某、原审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被上诉人刘严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璋、原审被告新一建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佳木斯西郊华城工程的前期工作,即三通一平。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系佳木斯西郊华城主体工程,不包括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应由发包人佳木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完成。上诉人仅是协助博大公司管理工程进展事宜,并受其委托垫付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并不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劳务关系。2.原审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劳务费计算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劳务合同,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约定的每小时360元、挖土方为每立方米5.5元的劳务费计算标准。王艳清的证言为每小时350元,与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所称的每小时360元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同时,王艳清系被上诉人雇佣的员工,而并非上诉人雇用,其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而不是上诉人。(2)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被上诉人提供了16张工票,证明其与上诉人的劳务关系及工程款数额。该工票均是手写,无法看出具体施工地点是否为西郊华城项目,并无法证明施工工程量及劳务费支付标准。而证人李会生、王艳清的证言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西郊华城项目工地从事了工作,无法证明该工票是否为西郊华城项目、从事工作的时间及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证人李会生称其系2013年7、8月份,受上诉人雇佣从事工作,而被上诉人称其在2012年10月份就己经完成其劳务工作,因此,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更无法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票相互佐证。(3)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劳务费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票数额共计176133.7元,该数额超过了其诉称的170059元,其提供的工票中也无法看出是否为西郊华城项目提供劳务的,因此,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劳务费数额。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诉称即确认劳务费数额,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一审中,李会生出庭证实上诉人系挂靠新一建公司从事西郊华城B4、B12等基础工程。被上诉人挖掘机一直在工地干活。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票上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其只安排具体工作,工钱由上诉人支付。工时费是由上诉人定的,具体多少其并不清楚。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李会生是其聘请的项目经理,同时认可在工票上签字的史文韬、周顺均是其工作人员。从博大房产公司工程部经理王永琳陈述内容可知,西郊华城项目一期系2012年5月份开工,施工方是新一建公司,上诉人是现场负责人,新一建施工的是B1、B2、B3、B4、B12五个单位工程。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与其无关,应由博大房产公司负责,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叙明了给付工时费的标准,该标准系双方口头商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标准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证人王艳清对按小时计费标准予以了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是代博大房产公司对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进行统计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而李会生的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工作。另,上诉人承认支付给被上诉人90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陈述是70000元),其主张该款是代博大房产公司给付没有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该款是代博大公司给付朱景春和王福华的工程款,不是给付被上诉人的,其亦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钒漪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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