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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朱立志、马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某某
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朱立志
马某某
高福来(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立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高福来,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立志、马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省,被上诉人朱立志及其与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王某某与朱立志、马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约定了诉争土地在朱立志、马胜海、田福涛、张文卓、李文华名下的具体数量及承包费金额,故张某某、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朱立志、马某某给付承包费。因朱立志、马某某承包给张某某、王某某的土地为145.59公顷,比合同约定少4.41公顷,该4.41公顷土地依据双方关于土地承包费金额的具体约定计算承包费为16,076.00元,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关于各地块承包费金额的具体约定,扣除该款后,判决张某某、王某某给付朱立志、马某某剩余承包费211,724.00元并无不当。张某某、王某某虽主张诉争土地不足150公顷,且部分土地无法耕种,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7.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王某某与朱立志、马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约定了诉争土地在朱立志、马胜海、田福涛、张文卓、李文华名下的具体数量及承包费金额,故张某某、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朱立志、马某某给付承包费。因朱立志、马某某承包给张某某、王某某的土地为145.59公顷,比合同约定少4.41公顷,该4.41公顷土地依据双方关于土地承包费金额的具体约定计算承包费为16,076.00元,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关于各地块承包费金额的具体约定,扣除该款后,判决张某某、王某某给付朱立志、马某某剩余承包费211,724.00元并无不当。张某某、王某某虽主张诉争土地不足150公顷,且部分土地无法耕种,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7.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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