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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伊春市伊春区城乡敬某某、伊春市伊春区民政局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伊春区城乡敬某某,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东升乡东升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文琪,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伊春区民政局,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路86号。
负责人张晓微,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宏霞。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伊春区城乡敬某某(以下简称敬某某)、伊春市伊春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荣海、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韩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某系王某某的父亲,2009年4月23日,王某某的亲属李万会将王某某送入敬某某,并签订了敬某某入院协议。2014年11月19日,敬某某工作人员发现王某某躺在地上,将王某某扶到床上后,通知王某某的亲属将王某某接走,王某某被接走后于当日下午4时入住伊春市第一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2日6时王某某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胸部闭合性外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心包积液、冠心病、高血压3级、肺感染、急性肾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原告以敬某某对于王某某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父亲受伤死亡,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政局作为其主管部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7985元、丧葬费2039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148382元。
原审认为,敬某某是为老年人养老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组织,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原告在王某某去世后称是王某某的儿子,并向本院出具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虽该证明是公安部门出具,其真实性可以确定,但原告未在王某某生前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称由于被告敬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父王某某在敬某某摔伤多次并吐血,后因延误治疗导致王某某死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同屋居住的两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原告称其中一名已经死亡,另一名证人所出具证言中署名施良田与证人真实姓名司良田不符,真实性无法确认,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倒地过程以及被告敬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在王某某的住院病案中也无王某某吐血记录,在王某某治疗过程中与医院沟通抢救过程及治疗方面均是王某某的亲属,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能得到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敬某某是为老年人养老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组织,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上诉人在王某某去世后称是王某某的儿子,并向本院出具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虽该证明是公安部门出具,其真实性可以确定,但上诉人未在王某某生前尽到赡养义务。因无法核实司良田、刘振国、孟宪国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敬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父王某某在敬某某摔伤多次并吐血,后因延误治疗导致王某某死亡的主张,敬某某在王某某出现病状后即通知了王某某的家属,王某某的家属也及时赶到了敬某某,并将王某某送至医院。在将王某某交予其家属后,敬某某即失去了对王某某的管护。王某某去逝后,敬某某核销了丧葬费。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王某某的死亡与敬某某存有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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