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殷正升(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调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王清瑞(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瑞(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李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瑞、殷正升,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协议书》第五条虽约定“甲方承担鄂SX0919号车辆的各种管理和营运费用,包括每年的(出租车经营权费、交强险、承运险……)”,但该约定只是对承运险等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没有对承运险由谁具体办理投保手续进行约定。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出租车辆由其经营和管理,应当积极购买承运险等保险,以减轻自己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故上诉人王某某因没有购买承运险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协议书》第五条虽约定“甲方承担鄂SX0919号车辆的各种管理和营运费用,包括每年的(出租车经营权费、交强险、承运险……)”,但该约定只是对承运险等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没有对承运险由谁具体办理投保手续进行约定。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出租车辆由其经营和管理,应当积极购买承运险等保险,以减轻自己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故上诉人王某某因没有购买承运险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交。
审判长:程朝晖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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