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罡,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铁力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恒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铁力恒信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78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垫付的供热费8008.0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上诉人项目经理部以抵顶工程款方式为上诉人开具一套商服楼。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房屋出卖人与庭审内容相互矛盾。上诉人取得了楼房已使用2年多,因为被上诉人欠缴2013-2014年热费,导致供热公司拒绝收取上诉人使用期间的热费,并面临停止供气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风险。上诉人多次找开发商、供热公司和政府领导协调,但一直未果。上诉人先行垫付了热费并取得了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和追偿权。
铁力恒信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出售给原告的位于五中家园c座15号欠缴的2013年至2014年供热费8008.05元偿还给原告。2011年12月份,郑文三在原告母亲滕红伟处借款,用于五中家园的开发建设。2014年3月14日,被告设立的铁力市五中家园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原告母亲的要求下,出具了一份购房收据,抵偿上述部分借款。2014年10月份,原告到第三人处交纳当年的供热费,得知该房屋欠缴2011-2014年热费24887.10元,滞纳金16707.53元。只有将原欠缴热费交付后才能收取2014-2015年热费。市长签字由公用事业协调,2016年原告找到宇祥热电公司寻求解决欠缴热费的方法,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费说明,开发商承认承担2011-2013年期间发生的热费其余由业主负责,但对原告取得房屋前发生的2013-2014年欠缴热费和滞纳金不予负责,无奈原告只能垫付2013-2014年的供热费8008.05元,宇祥热电免除了滞纳金6503.83元。被告作为五中家园的开发主体应保证出售的房屋无权利瑕疵,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欠缴2013-2014年热费及滞纳金,拥有被告承担原告返还交纳热费的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铁力市五中家园小区项目经理部以抵顶工程款方式为原告开具一套商服楼。并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姓名王某某,收款方式顶工程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整,¥651,920.00元。收款事由五中家园C座15号商服,面积100.32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供热公司缴纳了户名为刘本学,房屋位置五中家园C座单元c座15号供热费8008.0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供热费是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只有出卖人才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2014年3月14日,被告铁力恒信公司开发的铁力市五中家园小区项目经理部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以顶工程款将五中家园小区C座15号面积100.32平方米商服楼1套交付给原告,被告铁力恒信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收取该房款,其不是房屋出卖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铁力市五中家园C座15号欠缴的2013年至2014年度的供热费,系该期间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与铁力宇祥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供热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代为交纳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也未就该房屋供热费如何承担形成相关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铁力恒信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不是2013年至2014年度房屋供热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请求被告铁力恒信公司承担五中家园C座15号欠缴的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供热费8008.05元的诉讼主张,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依法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铁力恒信公司未出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缴纳了热费,及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开发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取得本案房屋系铁力市五中家园小区项目经理部抵顶王某某母亲的借款。王某某交纳的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属于供热公司与房屋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之间供热合同法律关系,供热费系基于供热合同,由受热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向供热公司交纳的费用,案涉欠缴热费用户名刘本学,该房屋抵顶后王某某缴费时使用的用户名仍为刘本学。王某某无证据证实该房屋抵债时约定了其他条件,刘本学未交纳的热费,并不必然应由铁力恒信公司承担,故王某某关于其垫付了热费从而取得向铁力恒信公司追偿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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