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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玉某因与被上诉人富某某龙某生态温某度假庄某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玉某。
委托代理人裴春发,齐齐哈尔市法律服务中心富某某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某某龙某生态温某度假庄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某某龙安桥镇小河东马场。
法定代表人蔡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常兴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东奎,该局工伤与医疗保险科科长。

上诉人王玉某因与被上诉人富某某龙某生态温某度假庄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02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公司与吕雅丽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3日下午,吕雅丽下班后骑电动两轮摩托车离开公司,18时30分左右在村内水泥路上与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吕雅丽死亡。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雅丽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第三人王玉某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吕雅丽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被告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而且本案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13日对吕雅丽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
王玉某上诉称,请求撤销(2018)黑02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理由:由于一审时市人社局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对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市人社局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责任不在第三人王玉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龙某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王玉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作出撤销吕雅丽构成工伤的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认定吕雅丽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市人社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认定吕雅丽为工伤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王玉某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据此,市人社局认定吕雅丽为工伤的认定无证据和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王玉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克杰
审判员 郭春丽
审判员 王春华

书记员: 贺鹭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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