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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某某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邓水平
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大洪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
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误工。
委托代理人邓水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大洪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
代表人胡善祥,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大洪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以下简称大某某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湘湘、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水平、陈浩,被上诉人大某某二组的代表人胡善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王某能否分得大某某二组的门栋出售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  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决定:(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据此大某某二组出售门栋所得收益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经大某某二组村民代表于2013年8月21日和2014年6月7日两次讨论决定,对于王某不予分配门栋款。上述决定系村民代表会议根据当地实际所作决议,内容未违背法律规定。王某上诉称,对与王某类似情况的人都分配了门栋款,因其未举出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故王某不应享受大某某二村的门栋分配款。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王某能否分得大某某二组的门栋出售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  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决定:(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据此大某某二组出售门栋所得收益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经大某某二组村民代表于2013年8月21日和2014年6月7日两次讨论决定,对于王某不予分配门栋款。上述决定系村民代表会议根据当地实际所作决议,内容未违背法律规定。王某上诉称,对与王某类似情况的人都分配了门栋款,因其未举出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故王某不应享受大某某二村的门栋分配款。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赵湘湘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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