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王某某因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振生
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王俊英
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原告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英。
委托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朱永才,被上诉人王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0年元月25日,王某某将宅基地使用权赠与给王俊英,符合法律规定。1991年4月18日,该宅基上的房产(北屋二间、东屋二间)登记在王俊英名下后,王俊英即取得了所有权,1996年12月27日王俊英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王俊英也拥有该宅基的宅基使用权。
赠与合同签订后,王俊英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某某也一直在上述院内北屋居住。由于拆迁改造,王俊英仍答应提供居住场所供王某某居住或给王某某出具此期间的居住租房费用,王某某不予接受,并要求解除赠与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其上诉称王俊英在2010年8月8日与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未与其协商,且未征得其同意,以此认为王俊英违背了赠与合同约定,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房屋拆迁非系王俊英的行为,无论王俊英同意与否,均应拆迁,且房屋和宅基均在王俊英名下,拆迁也无须征得王某某同意。依据赠与合同约定,王俊英的义务只是给王某某提供居住条件,王俊英始终答应提供居住场所供王某某居住或给王某某出具此期间的居住租房费用,故王某某以此为由,上诉请求撤销赠与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某上诉另称的王俊英单独领取过度费、单独选房号、在其母病重期间从未去看望、不参加其母的丧葬活动、同住期间不让其看电视、将其所买的蜂窝煤推到弄坏等均不是赠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不是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解除赠与合同的理由依据。如王某某认为王俊英存在上述及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尽赡养义务之行为,王某某可以赡养或其他纠纷提起诉讼,而非本案赠与合同纠纷解决的范围。故王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990年元月25日,王某某将宅基地使用权赠与给王俊英,符合法律规定。1991年4月18日,该宅基上的房产(北屋二间、东屋二间)登记在王俊英名下后,王俊英即取得了所有权,1996年12月27日王俊英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王俊英也拥有该宅基的宅基使用权。
赠与合同签订后,王俊英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某某也一直在上述院内北屋居住。由于拆迁改造,王俊英仍答应提供居住场所供王某某居住或给王某某出具此期间的居住租房费用,王某某不予接受,并要求解除赠与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其上诉称王俊英在2010年8月8日与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未与其协商,且未征得其同意,以此认为王俊英违背了赠与合同约定,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房屋拆迁非系王俊英的行为,无论王俊英同意与否,均应拆迁,且房屋和宅基均在王俊英名下,拆迁也无须征得王某某同意。依据赠与合同约定,王俊英的义务只是给王某某提供居住条件,王俊英始终答应提供居住场所供王某某居住或给王某某出具此期间的居住租房费用,故王某某以此为由,上诉请求撤销赠与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某上诉另称的王俊英单独领取过度费、单独选房号、在其母病重期间从未去看望、不参加其母的丧葬活动、同住期间不让其看电视、将其所买的蜂窝煤推到弄坏等均不是赠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不是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解除赠与合同的理由依据。如王某某认为王俊英存在上述及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尽赡养义务之行为,王某某可以赡养或其他纠纷提起诉讼,而非本案赠与合同纠纷解决的范围。故王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赵建平
审判员:赵玉剑

书记员:李晓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