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张建格
张铁占(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
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赵县。
委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王爱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郭永利,上诉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增夺,被上诉人张建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占,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7月1日,张建格为秀水华庭小区供货,由程某某在出库单的经手人处签字。后王某给付张建格货款200000元,尚欠张建格款222503元。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程某某收货代表自己,与公司无关。张建格主张应由王某、程某某和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最大的特征是合同的相对性,即买方和卖方。本案中的卖方为张建格,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那么,买方是谁?这是确定合同标的物价款给付对象和支付对象的基本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王某、程某某和鑫远公司连带给付,鑫远公司拒付理由成立,一审对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正确。王某是鑫远公司工地土建工程部分的承包人,王某在承揽工程时,其工地的工人刘士录收取了货物,程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代承包人王某出具手续,货物为王某承揽的工程所用等于为王某所用。程某某一不是该土建工程的承包人,二不是王某的合伙人,故程某某不是张建格所售货物的买主,其与张建格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程某某与王某连带承担该货款,并适用合同法二百二十一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张建格供给工地的货物,有刘士录证明,程某某出具收货手续验证,故对其主张的剩欠222503元予以认定。王某拒不认可欠被上诉人222503元实属不诚信的行为,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王某上诉理由缺乏理据,不予采信。程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建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某、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建格款222503元”为“上诉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建格款222503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建格对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8元和二审王某所交上诉费4638元均由王某承担;二审程某某所交上诉费4638元由被上诉人张建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最大的特征是合同的相对性,即买方和卖方。本案中的卖方为张建格,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那么,买方是谁?这是确定合同标的物价款给付对象和支付对象的基本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王某、程某某和鑫远公司连带给付,鑫远公司拒付理由成立,一审对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正确。王某是鑫远公司工地土建工程部分的承包人,王某在承揽工程时,其工地的工人刘士录收取了货物,程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代承包人王某出具手续,货物为王某承揽的工程所用等于为王某所用。程某某一不是该土建工程的承包人,二不是王某的合伙人,故程某某不是张建格所售货物的买主,其与张建格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程某某与王某连带承担该货款,并适用合同法二百二十一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张建格供给工地的货物,有刘士录证明,程某某出具收货手续验证,故对其主张的剩欠222503元予以认定。王某拒不认可欠被上诉人222503元实属不诚信的行为,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王某上诉理由缺乏理据,不予采信。程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建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某、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建格款222503元”为“上诉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建格款222503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建格对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8元和二审王某所交上诉费4638元均由王某承担;二审程某某所交上诉费4638元由被上诉人张建格承担。
审判长:梁曙光
审判员:李舒淼
审判员:翟乐光
书记员:崔金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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