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系王金生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系王金生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系王金生儿。
三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系王金生长子。
委托代理人吴翔,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素芳,系王金生儿。
原审被告王建强,系王金生次子。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未到庭)、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小亮,被上诉人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翔,原审被告王素芳、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王金生所在单位邯郸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内部盖房,王金生于2000年3月9日预定房屋一套。2007年,王金生所定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房产证并需交纳全部购房款,但王金生无力购买该房屋。2007年6月22日,王金生与其子原告王建国、被告王建强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王建国出资以王金生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归王建国所有,王金生有权继续居住,补偿王建强5000元。其后,原告王建国履行出资义务。2007年8月2日,王金生将涉案房产产权办理到其名下,该房屋一直由王金生及其妻子即被告王某某及其两个女儿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居住。2010年11月12日王金生因病死亡,原告王建国欲将涉案房产过户其名下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王金生与原告王建国、被告王建强、被告王素芳系父子、女关系。王金生与被告王某某于1982年元月结婚,育有两女王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建国、被告王建强、被告王素芳系继母子、女关系。
原审认为,王金生系商业网点开发公司职工,2000年3月王金生与本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书,欲购买邯郸市邯山区陵后街17号院2-5-10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2025元,后由于王金生无力购买,与其长子王建国即本案原告,次子王建强即本案被告协商后于2007年6月25日达成协议,该房屋由王建国以王金生名义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归王建国,房屋购买后,王金生有权继续居住,王建国补偿王建强5000元。依据该协议,王金生于2007年8月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王建国于2007年12月26日,将5000元交给王建强。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该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同时,依据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王金生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虽王金生现已死亡,但被告王某某一直随王金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合同的签订时间也在王金生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的内容也应包含了王某某的居住权,故被告王某某亦有权继续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邯郸市邯山区陵后街17号院2-5-10号房屋归原告王建国所有;二、被告王某某对邯郸市邯山区陵后街17号院2-5-10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建国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其所有。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王金生与本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书,欲购买邯郸市邯山区陵后街17号院2-5-10号房屋,由于王金生无力购买,才与其子王建国、王建强协商并签订购房《合同》,王建国于2007年12月26日,将5000元交给王建强,王金生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为“今收到2007年6月22日合同张四条在分房中经调解春节前拔给的伍仟元整(50000元)所有款项已清”,证明了王建国出资的事实,结合王建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印证王建国已经实际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王建国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故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死者王金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应当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王素梅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超请求判决问题。依据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王金生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虽王金生现已死亡,但王某某一直随王金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合同的签订时间也在王金生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的内容也应包含了王某某的居住权,且王建国也保证让其继母居住到去世,故原审判决王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山 审判员 王志平 审判员 冯 雪
书记员: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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