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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朝阳,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嫩江县站前大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朝阳,被上诉人华夏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王某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在华夏水泥公司化验室做物理工,工作期间华夏水泥公司没有安排王某某休息日工作补休,应支付加班工资86,723.00元;法定休假日工作应支付加班工资13,560.00元;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应支付工资4,713.00元;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5,731.00元,合计130,727.00元。另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华夏水泥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予补缴。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华夏水泥公司给付以上款项。
原审被告华夏水泥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王某某主张华夏水泥公司支付2004年至2013年加班加点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华夏水泥公司按照规定,已按时支付了加班加点工资。根据华夏水泥公司的《关于岗位技能工资的补充规定》中已明确注明,工资中含有加班费的构成,可以说明华夏水泥公司已经支付了王某某的加班费;王某某主张全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与事实不符,冬季天气原因,华夏水泥公司每年冬季停工放假2-3个月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王某某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据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2013年之前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针对带薪年休假待遇,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七条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王某某属于上述情形,每年冬季放假时间多于其年休假天数,不应享受当年休假待遇。3、针对经济补偿金待遇。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前提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视条件支付的,而王某某至今仍在华夏水泥公司工作,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4、针对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是华夏水泥公司职工,2004年3月1日起与华夏水泥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华夏水泥公司化验室做物理工工作至今。2013年6月5日,华夏水泥公司股东会议做出决议,华夏水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牡丹江北方水泥公司所有,原公司所属的职工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继续履行。2014年2月21日,王某某以与华夏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向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夏水泥公司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费。2014年4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嫩劳人仲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某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某要求华夏水泥公司支付2004年3月至2013年2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于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华夏水泥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由于华夏水泥公司每年给职工放寒暑假的天数都多于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故王某某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华夏水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主张2013年6月华夏水泥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因此视为与原单位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公司内部股权的变化不影响用工主体的延续,王某某、华夏水泥公司间仍履行原劳动合同,王某某仍在华夏水泥公司工作,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另王某某要求华夏水泥公司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华夏水泥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其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华夏水泥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华夏水泥公司安排王某某放假时间超过其法定休假天数,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华夏水泥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牡丹江北方水泥公司,劳动合同已废止,华夏水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华夏水泥公司内部股权变更,未导致与王某某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变化,且王某某仍在华夏水泥公司工作,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华夏水泥公司应为其补缴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因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碧旭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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