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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明街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福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杰、被上诉人福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军、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27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福人公司给付上诉人王某劳务费758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福人公司于2013年承建加格达奇区西岭西峰苑小区楼房时,将12号楼、13号楼、16号楼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了没有建筑施劳务资质的自然人唐玉发。王某于2013年6月开始到唐玉发施工的12号楼、13号楼、16号楼的工地干木工活,共干了5个月,当年10月末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王某与唐玉发结算劳务费,唐玉发共计应当给上诉人王某劳务费330000.00元,唐玉发给了一部分后,欠一部分未给就跑了,至今找不到人。2015年7月14日,大兴安岭地区建设局房改办主任王占勇领王某去找的福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文革,当时王占勇与朱文革商定,唐玉发欠的劳务费由福人公司给付,福人公司承诺先给欠款的30%,剩余的70%在2015年7月末给付。福人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给了欠款的30%。这样唐玉发和福人公司共计给了王某254200.00元,尚欠75800.00元未给付。一审中,福人公司承认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五项工程发包给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唐玉发,也承认了承诺先给欠款的30%,剩余的70%在2015年7月末给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福人公司与唐玉发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王某的工作内容是福人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王某已经加入到福人公司的生产和工作中。福人公司和王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唐玉发所欠王某的劳务费就应当由福人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某的劳务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福人公司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虽然唐玉发与福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是福人公司承认将五项工程转包给唐玉发,且上诉人王某也认可。因此,唐玉发与福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王某在实际干活的过程中,已经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虽然唐玉发没有与上诉人王某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对于上诉人王某的劳务费用,唐玉发以书面欠据的形式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由于承包人福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唐玉发,致使王某向唐玉发索要拖欠的劳务费无果。因此,被上诉人福人公司应该在唐玉发欠付上诉人王某的劳务费用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虽然福人公司辩称与唐玉发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是福人公司可以在给付王某劳务费之后向唐玉发进行追偿。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 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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