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徐华
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韩某忠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阳某保险黑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华,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忠,男,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阳某保险黑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鹏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忠、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阳某保险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孔祥省,被上诉人韩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某保险黑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16日22时许,韩某忠驾驶黑BJ5186号货车,沿嫩临公路由西向东行至3公里加925米处时,将王某某撞伤。王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3时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4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王某某右下肢截肢,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3天后,转至嫩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6天。经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某忠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是一级护理,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王某某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00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韩某忠支付。王某某在起诉前所花费用包括购买轮椅费用400.00元,复印费46.10元,鉴定费和会诊费及鉴定诊疗费1,310.00元,交通费871.00元,合计2,627.10元。王某某共花费3,627.10元。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右大腿截肢后为五级伤残,左足骨折足弓消失为九级残。评残后即行医疗终结并伤后2人护理2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假肢安装费用最高限额为26,1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韩某忠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在阳某保险黑河中心支公司交了强制保险。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603.8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韩某忠负全部责任,韩某忠对给王某某造成的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韩某忠向阳某保险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阳某保险黑河中心支公司对韩某忠给王某某造成的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06,687.12元(8,603.80元/年x62%x20年)、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15.00元/天·人x2人x29天)、护理费12,600.00元(70.00元/天·人x2人x60天+70.00元/天·人x1人x60天)、交通费871.00元、购买轮椅费用400.00元、复印费46.10元、鉴定费和会诊费及鉴定诊疗费1,310.00元,王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法院维护10,000.00元,以上合计13,3784.22元。王某某要求韩某忠赔偿安装假肢的费用及安装假肢产生的其他费用,因王某某现在没有安装假肢,要求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王某某安装假肢后可持票据另行起诉,王某某要求赔偿安装假肢的费用以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法院不予维护。阳某保险黑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购买轮椅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1,000.00元。韩某忠赔偿王某某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鉴定及诊疗费等合计31,534.22元。据此判决,一、阳某保险黑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王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11,000.00元;二、韩某忠于判决生效后赔偿王某某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鉴定及诊疗费等合计31,534.22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2,130.00元(缓交),由韩某忠负担,
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韩某忠、阳某保险黑河中心支公司给付王某某700,571.42元。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过低;2、王某某年仅31岁,需要安装假肢,原审法院未予保护安装假肢的费用不当,且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漏项,对于假肢的维护费及换假肢的时间和护理费未予鉴定;3、王某某生活困难,家中妻子智力残疾,没有劳动能力以及生活来源,王某某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以打鱼为生,现无右腿,给其造成心理以及生理上的伤害,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低,应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15.00元过低,应按50.00元计算;4、原审法院判决未予给付误工费是错误的。
在本院庭审中,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省提交如下证据:
1、哈尔滨现代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安装假肢的费用、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花费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4,560.00元。
韩某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意给付王某某更换假肢的费用34,560.00元。
嫩江县嫩江镇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的妻子精神残疾。
韩某忠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王某某的妻子精神残疾。
证人刘春海的证言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彦才在工地打工,每天工资为130.00元,护理人员中一人的护理费应按此标准结算。
韩某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王彦才每日工资为130.0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省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韩某忠对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提交的第2号证据,因精神残疾须经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予以认定,故不予采信;提交的第3号证据,因证人刘春海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韩某忠驾驶黑BJ5986号货车将王某某撞伤,经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忠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王某某造成的伤害后果,韩某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安装假肢费用问题,因韩某忠同意给付王某某主张的本次安装假肢费用34,5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鉴定更换假肢的次数问题,因王某某在原审提交的鉴定申请中并未提出,现在提出已过举证期限,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王某某在原审时主张按每日70.00元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亦按每日70.00元予以保护,现王某某主张按每日130.00元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生活条件等因素,判决给付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在本院庭审中,王某某与韩某忠均认可按每日30.00元计算,故王某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740.00元,王某某的该项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王某某在原审时并未提出,二审时提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且韩某忠亦不同意给付,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判决如下:
维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韩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诊疗费、假肢费等,合计66,964.22元。
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00元、邮寄费200.00元,合计6,22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870.00元,被上诉人韩某忠负担4,106.00元,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阳某保险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2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韩某忠驾驶黑BJ5986号货车将王某某撞伤,经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忠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王某某造成的伤害后果,韩某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安装假肢费用问题,因韩某忠同意给付王某某主张的本次安装假肢费用34,5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鉴定更换假肢的次数问题,因王某某在原审提交的鉴定申请中并未提出,现在提出已过举证期限,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王某某在原审时主张按每日70.00元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亦按每日70.00元予以保护,现王某某主张按每日130.00元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生活条件等因素,判决给付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在本院庭审中,王某某与韩某忠均认可按每日30.00元计算,故王某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740.00元,王某某的该项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王某某在原审时并未提出,二审时提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且韩某忠亦不同意给付,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判决如下:
维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韩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诊疗费、假肢费等,合计66,964.22元。
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00元、邮寄费200.00元,合计6,22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870.00元,被上诉人韩某忠负担4,106.00元,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阳某保险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244.00元。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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