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高昕(黑龙江黑河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
黑河市金三角煤矿
李云雪
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矿工。
委托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金三角煤矿。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汽镇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郑世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雪,该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黑河市金三角煤矿(以下简称金三角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昕,上诉人金三角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雪、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煤矿井下工作。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完成规定每日工作任务时终止,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被告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应书面记录支付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被告提供工资清单,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以及地方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对劳动保护、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以及其他事项也做了相应的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以书面形式对其他事项做出约定,约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每月全额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参保。对劳动报酬部分做出详细的约定,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固定工资,月薪2,000.00元,超出部分按工作量给予绩效工资(包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原告每入井一天给予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元,完成当班的工作量固定工资不变,每月给予适当的奖励,未完成部分在固定工资中扣发,工资由被告代扣代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缴税基数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工资,执行国家现行规定个人所得税税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
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右腿受伤,次日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4出院,同日再次入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右小腿截肢术,应用抗生素对症治疗。出院医嘱继续专科治疗,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及外伤,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定期复查,功能康复锻炼,随诊。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小腿假肢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2014年4月8日,黑河市爱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爱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9月15日黑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黑河市劳鉴2014年03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假肢。2014年11月3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黑劳鉴字(2014)总第九十期0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原告为伤残伍级。2015年2月6日,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爱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补助金18个月,医疗补助金30个月,就业补助金16个月,计265,045.12元(64个月×4,141.33元/月);3、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695.96元(12个月×4,141.33元/月);4、要求给护理费6,700.00元(67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6,700.00元(67天×1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鉴定费260.00元;5、9次更换假肢费用139,860.00元(15,540.00元×9次)。共计472,261.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金三角煤矿对王某某在金三角煤矿工作时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工资总额不包括劳动保险与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且王某某与金三角煤矿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某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由金三角煤矿承担的部分,由金三角煤矿支付,并由王某某自行缴纳,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工资,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主张金三角煤矿隐匿工资单问题,因王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因王某某在金三角煤矿工作时间为9个月,故原审法院判决按上述周期计算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金三角煤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三角煤矿主张王某某的工伤待遇应扣除其已领取的9级工伤待遇问题,因王某某遭受两次工伤时的用人单位不是同一单位,两次工伤待遇分别由黑河市富宏煤矿与金三角煤矿负担,故金三角煤矿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主张金三角煤矿给付9次更换假肢费用问题,因王某某要求给付9次假肢的计算方式,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且金三角煤矿已在王某某出院后为其安装了假肢,该假肢并未超过使用期限,原审法院已判决王某某可在使用期限届满后另行向金三角煤矿要求给付更换假肢费用,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9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金三角煤矿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金三角煤矿对王某某在金三角煤矿工作时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工资总额不包括劳动保险与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且王某某与金三角煤矿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某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由金三角煤矿承担的部分,由金三角煤矿支付,并由王某某自行缴纳,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工资,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主张金三角煤矿隐匿工资单问题,因王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因王某某在金三角煤矿工作时间为9个月,故原审法院判决按上述周期计算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金三角煤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三角煤矿主张王某某的工伤待遇应扣除其已领取的9级工伤待遇问题,因王某某遭受两次工伤时的用人单位不是同一单位,两次工伤待遇分别由黑河市富宏煤矿与金三角煤矿负担,故金三角煤矿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主张金三角煤矿给付9次更换假肢费用问题,因王某某要求给付9次假肢的计算方式,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且金三角煤矿已在王某某出院后为其安装了假肢,该假肢并未超过使用期限,原审法院已判决王某某可在使用期限届满后另行向金三角煤矿要求给付更换假肢费用,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9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金三角煤矿负担90.00元。
审判长:刘红梅
审判员:代柳怡
审判员:曹伟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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