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长平保证合同(本院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4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被上诉人张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长平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135000元借款合同中并无关于135000元是330000元借款中未偿还部分的记载。2.王某在担保时张长平也没有提起过这笔135000元系陈欠。3.张长平不能清楚的说明135000元算账过程。4.张长平称97000元是数笔借款相加形成,但无法提供数笔借款的具体借款数额的账目,张长平称97000元中至少有53000元本金,怎么得来的不清楚。5.2014年3月22日的330000元中包含30000元利息。
张长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张长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偿还孙晓东借款232000元、利息11136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2日,债务人孙晓东在原告张长平处分两次分别借款330000元、35000元,约定10日内偿还。2014年4月2日,债务人孙晓东在原告张长平处借款18000元,约定2014年5月2日前偿还。原告张长平称孙晓东还有其他几笔借款没有还清。2014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2014年3月22日借款330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偿还150000元,并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35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12月21日还款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利息,由被告王某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3月22日借款35000元、2014年4月2日18000元及其他借款经结算,尚欠本息97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12月21日还款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利息,由被告王某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孙晓东及被告王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长平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债务人孙晓东借款135000元,有原告张长平与债务人孙晓东及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在案为凭,并且原告张长平提举了2014年3月22日债务人孙晓东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债务人孙晓东于2014年3月22日在原告张长平处借款330000元,被告王某对此笔借款亦认可,原告张长平述称此笔借款尚欠135000元尚未偿还,被告王某辩称此款已经偿还,但没有提举相关的证据证实此笔借款已全部还清,故原告张长平提举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孙晓东尚欠原告张长平135000元尚未还清。因被告王某系债务人孙晓东的担保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人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张长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长平要求被告王某按月利率2%给付135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为64800(135000元×2%/月×24个月)元。原告张长平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债务人孙晓东借款97000元,有原告张长平与债务人孙晓东及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在案为凭,但其中包括部分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利息可以认定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长平要求被告王某按月利率2%给付97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97000元包括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总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97000元中包括部分利息,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的,并且原告张长平不能证明97000元中含有多少本金,利息无法计算,故原告张长平要求被告王某给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此笔借款原告张长平未实际给付债务人孙晓东,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辩称两份借款合同编号一致,是一式两份,并不是两笔借款,并且97000元借款合同中有明显的改动。两份借款合同虽然编号一致,但借款数额并不相同,97000元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部分虽有改动,但债务人孙晓东在改动处捺印予以确认,并不能证明两份借款合同是一笔借款,故被告王某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长平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债务人孙晓东借款232000元及借款135000元的利息64800元合理。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长平232000元;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长平利息6480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35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计3225元,原告张长平承担349元,被告王某承担28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长平向法庭提交了孙晓东与张长平通电话录音,旨在证实2014年6月21日这两份借款是孙晓东以前的陈欠,结算后形成的借款合同。孙晓东称还银行贷款时利息不够了,在张长平处又借了35000元,这与张长平在一审中陈述是一致的。所借的330000元加上35000元是否全用于偿还贷款是孙晓东的事,不是按实际贷款本金借的,要超出一部分这是正常的。孙晓东在录音中说与张长平之间没有别账了,指的是135000元和97000元借款合同之外再没有别的账了。一审时王某否认135000元和97000元结转下来的钱,今天又承认了是结转下来的钱。
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录音记录第一页第三十行孙晓东说135000元好像是还完贷款以后,说明孙晓东的表达意思模糊,不能确定借款数额的确切来源。第三十一行说35000元是还银行贷款时还利息不够,你又给我拿了一个35000元对不对,这是一个问话,不能表达35000元的准确来源。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的开庭笔录第三页张长平陈述说还贷款是120000元、110000元、40000元、77209元,就还了这四笔,四笔加一起是347209元,与本案中孙晓东借款的330000元和35000元相加不符,而且与张长平说的数额也不相符。孙晓东的通话录音与张长平的陈述互相矛盾,不应当采信。录音整理材料第三十五行孙晓东说再就是“这顶上”的钱,这句话体现了“这顶上”的钱不明确,无法明确是哪笔钱。第三十八行孙晓东说“我俩之间没有别的啥账了”,但是张长平在一审开庭中陈述97000元包括18000元和35000元,再加上其他的一些债务,其他的张长平说不出是哪些债务,张长平的陈述与孙晓东的录音矛盾,该录音不能反映这两笔借款存在的真实性。因为2014年6月21日的合同是201400号,135000元和97000元都是这个合同号,而合同第十七条上面写了甲、乙双方各有一份,说明这个合同至少有两份,王某在一审中提出了签订合同时以为330000元还了贷款剩下135000元,不知道97000元的合同,而且这个合同张长平和孙晓东修改过,明显是一式两份的合同,张长平和债务人没有经过王某认可就把数额给改的不一致了,而且来源也不明,所以这个97000元的合同王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孙晓东在录音中说“这个30000那个条的那个钱”表述不清楚。且与张长平一审说法不一致,张长平在一审中一直坚持135000元的本金,今天在通过孙晓东录音后改成165000元的本金,说是打条时把其中的30000元忘了,打到97000元的欠条里了。王某这种说法不符合常理,因为从一审开庭中可以看出钱是6月19日还的150000元。到6月21日打欠条就隔了一天165000元不可能记成135000元,而且两人说法互相矛盾。
本院认证认为,对电话录音结合一审的借款合同,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王某作为两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有义务偿还张长平135000元本金及利息、含利息的借款97000元。在135000元借款合同中是否有关于135000元是330000元借款中未偿还部分的记载并不能影响135000元借款合同效力。王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担保时,当事人之间对135000元是否系陈欠有过约定,以及2014年3月22日的330000元中包含30000元利息。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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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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