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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等16人 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汤原县伟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学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河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马庆友,张春生,宋宝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酒店业主,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原县伟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文化社区文秀小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伟军,职务,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等16人,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汤原县伟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派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被上诉人金学国、王贵祥及16人的诉讼代表人马庆友、张春生,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伟华派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703民初431号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王某和伟华派遣公司连带给付刘某某等16人剩余劳动报酬款61824元,诉讼费用由王某和汤原县伟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1、王某某与王某是雇佣关系,而非为承包关系。本案是王某借用伟华派遣公司的施工资质,在中铁二十二局处承包了新建哈尔滨至佳木斯铁路工程中的五个涵洞施工工程,让上诉人为其工地施工找人干活,上诉人只是为王某在上述五个涵洞中的其中两个工号为其代管施工。2、上诉人领人在为王某及伟华派遣公司施工中,是王某未按月结算工资导致中途工人到二十二局讨工资,被迫罢工造成王某另找其他人施工,解除16位工人雇佣关系的主体非上诉人,而是王某及挂靠的伟华派遣公司。3、中铁二十二局工程项目部第一分部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是工作量,未计算齐全劳务费等。王某给付工人工资2万元,能够证明上诉人是领工受王某雇佣为王某工地施工的客观事实。4、王某提供的借条无法认定二者为承包工程关系,只能证明是上诉人借款,是王某预支的工人伙食费,而不是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5、证人李德才、迟秀国是王某工长,未出庭亦存在利害关系。6、证人宋锁柱、刘文才不是上诉人现场人员,无法证明上诉人与王某是承包关系。7、上诉人与王某是雇佣关系,16位工人工资表包括上诉人,考勤表可说明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没有代表16位工人在王某处结算劳动报酬,在伟华派遣公司及中铁二十二局处均没有承包关系及劳动报酬结算权利。
刘某某等16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春生辩称,我们是上诉人王某某找的到中铁二十二局干活。到了地方后,一看是王某,就开始干活了,上诉人是否是雇佣或承包关系与我们无关,只要给我们结算工钱就行。
王某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是雇主,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正确。记工员刘长江是上诉人自己指派的,王某没有参与工地管理,2015年6月29日上诉人转场到215工程施工,不是王某指派,而是782工场施工速度过慢,发包人不让其继续施工,才转到另一承包工地。王某给付的2万元是因有人到二十二局上访,王某有部分承包费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才在承包费范围内支付2万元,不是直接支付工资。借款2500元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王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如是伙食费不应打借条。
伟华派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刘某某等1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共同支付欠原告人工费61868.00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末5月初,被告王某某联系了原告在内的二十多人到中铁二十二局佳木斯五段的宾县居仁镇哈佳线高铁施工现场修建涵洞。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约定了劳动报酬,力工每天120元和130元、木工每天200元、电焊工每天150元和200元、钢筋工每天180元、做饭每月2000元,并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进入施工现场,被告王某某带领原告们来到被告王某与被告伟华派遣公司共同承包的五个涵洞中的782和215桥涵施工现场施工。工地管理由被告王某和王某某共同管理和交涉,二人指派记工员刘长江负责记录考勤。原告自2015年4月末5月初开始,一直干到8月19日,三被告始终未结算工资,原告被迫停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一天给付其中九名原告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被告王某借用被告伟华派遣公司的施工资质,在中铁二十二局处承包了新建哈尔滨至佳木斯铁路工程中的五个涵洞施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哈尔滨市宾县居仁镇三节地村哈佳线高铁DK47段。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达成口头转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某将DK47+215和DK47+782两个工地转包给被告王某某,由王某负责材料和机械,王某某负责人工,承包费为100000元。2015年4月中旬至5月初,被告王某某雇佣了包括十六名原告在内的二十多名工人,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按天计算,按月结算。十六名原告于2015年5月初进驻施工现场,施工至2015年8月17日,因被告王某某未给付劳动报酬,故十六名原告与王某某解除了雇佣关系,撤离施工现场。拖欠原告刘某某7400元(技术木工每天200元,共37天)、宋宝军6800元(木工每天200元,共34天)、韩福全5369元(力工每天130元,共41天零3小时)、吕春苓8460元(电焊工每天200元,共42天零3小时)、张建军4900元(木工每天200元,共24天零5小时)、高军福4524元(力工每天130元,共34天零8小时)、张春生1660元(木工每天200元,共8天零3小时)、金学国6000元(做饭每月2000元,共三个月)、马庆友9072元(钢筋工每天180元,共50天零4小时)、刘金友6100元(电焊工每天150元,共40天零7小时)、姜城4368元(力工每天120元,共36天零4小时)、刘河信4030元(力工每天130元,共31天)、王贵祥1836元(力工每天120元,共15天零3小时)、刘长江5800元(瓦工每天200元,共29天)、姚艳3360元(力工每天120元,共28天)、刘成栓2145元(电焊工每天150元,共14天),以上合计8182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某于2016年春节前一天,给付了20000元劳动报酬款,该20000元系从王某应付给王某某的承包费中扣除,原告刘某某分得3200元、宋宝军分得2500元、韩福全分得2000元、吕春苓分得3200元、张建军分得1900元、高军福分得1700元、张春生分得600元、马庆友分得3400元、刘河信分得1500元。余款61824元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雇佣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王某某与十六名原告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及结算方式,十六名原告受雇于王某某,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给付劳动报酬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关于其不是雇佣者,不能给付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某提供的中铁二十二局哈佳工程项目部一分部出具的证明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与王某某属于承包关系,与十六名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伟华派遣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给被告王某,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综上,因此十六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王某某对于原告实际工作的天数与劳动报酬款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某及伟华派遣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款4200元、宋宝军4300元、韩福全3369元、吕春苓5260元、张建军3000元、高军福2824元、张春生1060元、金学国6000元、马庆友5672元、刘金友6100元、姜城4368元、刘河信2530元、王贵祥1836元、刘长江5800元、姚艳3360元、刘成栓2145元,以上合计618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十六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被告伟华派遣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张紫微

法官助理高峰 书记员肖尊辉 另查明,伟华派遣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劳务派遣(不含外派劳务)、劳务信息咨询;建筑工程施工服务。 本院认为,王某借用伟华派遣公司的资质,雇佣王某某,王某某又雇佣刘某某等16人,以派遣公司的名义将工人派到中铁二十二局,对新建哈尔滨至佳木斯铁路工程中的五个涵洞其中两个涵洞进行施工。因派遣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建筑工程施工服务,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审认定王某借用伟华派遣公司的施工资质在中铁二十二局处承包了该工程,且王某未提供与中铁二十二局之间的承包协议书,故原审属错误认定。2015年7月、8月,王某某为王某出具两份借据共2500元,未注明借款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中铁二十二局工程项目部第一分部出具的证据证明分期分段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由16名工人中刘长江负责记工的考勤表,虽能够证实王某某参与施工,但并不影响王某某与刘某某等16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证人李德才、迟秀国一审时未出庭,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并未采信。一审庭审时,王某某对证人宋锁柱、刘文才证实“在工地打更期间,王某某对其说,从王某处承包了高铁涵洞施工工程”的证言内容无异议。现二审期间,王某某又以四位证人是王某的常年雇员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提出上诉,因未能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故王某某以自己是为王某代管施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称与王某某之间系分包关系,因王某未能证实自己与伟华派遣公司是承包关系,所以,不能证实将此工程承包给了王某某。二审庭审时,王某认可中铁二十二局已结算完工程款,因有此次诉讼,王某未给王某某结算完工程款。刘某某等16人虽与王某及伟华派遣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是本案中,中铁二十二局只能接受伟华派遣公司所派遣的人员进行施工,故王某某要求伟华派遣公司及王某连带给付刘某某等16人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等16人劳动报酬共计61824元,王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金额予以认定。由于伟华派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王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款4200元、宋宝军4300元、韩福全3369元、吕春苓5260元、张建军3000元、高军福2824元、张春生1060元、金学国6000元、马庆友5672元、刘金友6100元、姜城4368元、刘河信2530元、王贵祥1836元、刘长江5800元、姚艳3360元、刘成栓2145元,以上合计618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十六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被告汤原县伟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汤原县伟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王某某对刘某某等16人的劳动报酬合计6182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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