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电机厂退休工人,住河北省泊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南岔区中纬路。
法定代表人:文广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连财自1956年在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理发社从事理发工作,后该理发社发展为集体性质。1969年划归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商业管理,隶属于伊春市南岔区商业局。2000年12月9日改制为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公司,在改制中将王连财档案丢失。并于2010年为王连财补办了档案。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王连财于2011年领取退休金,故应比照同期退休人员工资标准予以补偿。王某某提出应接国家正式工人退休标准发放退休金。传利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王连财的档案丢失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传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王某某、传利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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