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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郭某某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磁县人,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系河北钢铁集团邯郸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郭某某母亲王菊叶于1999年去世,2002年6月24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父亲郭付林结婚,并居住在原告郭某某所有的邯郸市邯山区罗二家属院18-4-5号房屋内,2012年10月4日原告郭某某夫妻郭付林去世。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搬离其所有的邯郸市邯山区罗二家属院18-4-5号房屋,被告王某某拒绝搬出,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某某育有两子一女,均已成年。2002年5月13日被告王某某与郭付林在婚姻介绍人郎某某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男女双方百年之后各和原配偶合葬;2、男女双方互不继承对方财产;3、双方有爱护、教育子女的义务。关系他们生活,支持他们工作;4、双方子女应理解老人的意愿。面对现实,胸怀宽阔,孝敬父母。教育下一代尊敬老人,作团结促进者。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邯郸市邯山区罗二家属院18-4-5号房屋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郭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在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父亲郭付林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王某某与郭付林再婚时郭某某已成年,故王某某与郭某某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被上诉人郭某某让王某某与其父亲郭付林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是在尽其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父亲郭付林让其在该房内居住到老,其所举证人郎某某、郭某某、邢某某证言也均证实是郭付林谈过让王某某居住到老,但被上诉人郭某某并不在场,郭某某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其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享有法定的排他的权利,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到老经过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同意,故其主张对诉争房屋居住到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到其无处居住、无生活来源的问题,因其自身
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其子女对上诉人王某某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其以此作为居住被上诉人郭某某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某某自愿给付上诉人王某某10000元补偿款,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从邯郸市邯山区罗二家属院18-4-5号房屋内搬出。
二、被上诉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邯郸市邯山区罗二家属院18-4-5号房屋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郭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在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父亲郭付林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王某某与郭付林再婚时郭某某已成年,故王某某与郭某某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被上诉人郭某某让王某某与其父亲郭付林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是在尽其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父亲郭付林让其在该房内居住到老,其所举证人郎某某、郭某某、邢某某证言也均证实是郭付林谈过让王某某居住到老,但被上诉人郭某某并不在场,郭某某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其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享有法定的排他的权利,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到老经过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同意,故其主张对诉争房屋居住到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到其无处居住、无生活来源的问题,因其自身
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其子女对上诉人王某某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其以此作为居住被上诉人郭某某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某某自愿给付上诉人王某某10000元补偿款,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从邯郸市邯山区罗二家属院18-4-5号房屋内搬出。
二、被上诉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李文明
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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