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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扶某某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周某甲
周某乙
陈伟(黑龙江五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197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甲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伟,黑龙江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扶某某纠纷一案,不服五营区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因家庭纠纷于2013年6月1日分居至今,原告因患有精神疾病。
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的扶某某每月400元,给付治疗费用,并返还低保卡。
被告王某某只同意返还低保卡,其余二项不同意给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导致分居至今,被告王某某有工资收入,原告周某甲无工资收入并患有精神疾病,在分居期间王某某对周某甲有夫妻扶养义务,故原告提出分居期间扶某某每月4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因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
低保卡已经返还原告。
原告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扶某某400元至共同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
被上诉人没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审认定无工资收入判决支付扶某某错误。
上诉人两次接过周某甲回家均遭拒绝。
低保卡已返还,每月320元足以维持上诉人生活。
二、原审程序违法。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在没有依法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周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7张,门诊医疗手册两份。
证明2012年7月末上诉人殴打周某甲构成家庭暴力的事实及8月份去伊春康复医院和第五医院看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殴打后确实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
上诉人对照片无异议,但是打她是因为她先掐孩子了,对她现在有精神疾病无异议,因为诊断未说明病情及病因,被上诉人说是打出精神病不客观。
配偶是第一监护人,一审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7月末上诉人将周某甲打伤的事实;医疗手册能够证实现在周某甲的病情,且双方对周某甲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争吵后致使双方分居生活。
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培养夫妻感情,但由于周某甲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且其自行选择暂留在娘家居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故原审认定王某某支付一定数额的扶某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的父亲周某乙一、二审庭审活动均已参加,不属于缺席判决。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争吵后致使双方分居生活。
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培养夫妻感情,但由于周某甲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且其自行选择暂留在娘家居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故原审认定王某某支付一定数额的扶某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的父亲周某乙一、二审庭审活动均已参加,不属于缺席判决。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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