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凤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柏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柏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民,伊春市伊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诉姜雪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后姜雪某因左侧硬膜下血肿,住院冶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左侧破膜下血肿与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在审理王某某诉姜雪某损害赔偿一案中,姜雪某左侧硬膜下血肿的病情并未发作。故姜雪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该损害是不可预见的。王某某等五人应在继承王云凌遗产的范围内对姜雪某的这一损害后果负相应赔偿责任。王某某等五人提出本案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等五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国建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 郭 良 富
书记员:肖尊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